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8日上午,被告人周某某与蒋某某在新蔡县X镇X村委店北因为宅基地发生纠纷,引起撕打,被告人周某某用拳头将蒋某某的父亲蒋某右眼打伤,经鉴定,蒋某的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与受害人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周某某赔偿蒋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x元,并履行清结,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证明、户籍证明、协议书、领条;被害人蒋某陈述;证人蒋某某、何某某、彭某某等人证言;新蔡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且其就民事赔偿与受害人达成协议,并履行清结,取得受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时明生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陈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