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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北XX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焦作XX化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原告:湖北XX化工有限公司,

被告:焦作XX化工公司,

原告湖北XX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焦作XX化工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化工材料,总价款为250700元,付款时间为2010年4月25日。其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9928.13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请法院判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928.13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218.53元(按照未支付货款金额,从2010年4月25日分段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三、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13537.80元(按照货款250700元,从2010年4月25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四、被告承担原告因追讨货款所发生的交通费、差某、通讯费合计5000元;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乙方(被告)向甲方(原告)购买价值250700元的化工原料碘,货到当日结清2009年11月12日所发货物的余款246150元后卸货,本合同项下货款在2010年4月25日前结清,乙方逾期未向甲方支付货款的,乙方每日按照该批货款欠款总额的0.0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纠纷解决方式为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提交甲方所在地法院依法起诉裁决。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送了货物,被告于2010年3月29日在货物签收单上加盖了公章确认收到价值250700元的化工原料碘。后被告从2010年3月31日至2012年1月10日分9次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486921.87元,尚欠货款9928.13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协议、销售发货单、货物签收单、付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其他证据材料均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有效。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后,被告应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9928.1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购销协议的约定每日按照货款欠款总额0.01%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协议计算的违约金金额超过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218.53元,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超出部分,本院依法照准。因协议中已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又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追讨货款所发生的交通费、差某等费用共计5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XX化工公司向原告湖北XX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928.13元;

二、被告焦作XX化工公司向原告湖北XX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218.53元;

三、驳回原告湖北XX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76元、诉讼保全费340元,邮寄费46元,共计662元,由原告湖北XX化工有限公司负担362元,由被告焦作XX化工公司负担300元(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佳

二O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余雄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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