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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乙诉崔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崔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乙与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乙与被告赵某乙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乙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建立夫妻关系,当时种种原因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但是近几年来,家中大事至修房盖房、教育子女、孝敬老人,小事至油盐酱醋,均有较大争执与分歧,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于1999年、2007年、2010年三次诉至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但念及孩子小,在亲朋好友的劝说下三次撤回诉讼。但是双方的感情无丝毫好转,反而矛盾越来越大,致使双方实在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崔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们婚后感情较好。为了子女及家庭和睦,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乙与被告崔某于1980年冬季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1982年10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领取结婚证。二人婚后生育二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家务琐事双方常发生争吵,为此原告赵某乙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崔某离婚,后经调解原告赵某乙撤回起诉。现原告赵某乙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崔某负担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并经当庭出示并质证,可以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乙与被告崔某婚前相互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原告赵某乙曾提出与被告崔某离婚,但后又撤回起诉,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赵某乙与被告崔某于1982年10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时双方均已达法定婚龄,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规定,二人已形成了事实婚姻关系。对此婚姻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为了促使原、被告双方和好,以判决不准予原告赵某乙与被告崔某离婚为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赵某乙与被告崔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张晓鹏

审判员岳华锋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马少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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