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中牟县人民医院病房楼前,将被害人周某莲停放在此处的力之星牌三轮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该车已追还失主。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2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姚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年龄证明,现场勘查材料,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所盗赃物已追还失主,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3日起至2011年10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刘某兰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姬皓静
附本案所适用的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