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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故意杀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7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故意杀人一案,由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以要求被告人刘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毅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到中牟县X镇X街里其岳父张某甲家赶会,酒后因婚姻矛盾刘某与被害人张某甲在张某甲家二楼发生争吵,被告人刘某遂下楼携带菜刀又窜至二楼,用刀向躺在床上的被害人张某甲的喉部猛砍,并扬言要杀人,后将张某甲头部、胳膊等多处砍伤,并将上前劝阻的其岳母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所受伤已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材料、被害人伤情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系犯罪未遂。

被告人刘某辩称,其没有说要杀人的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6日,被告人刘某到中牟县X镇X村其岳父张某甲家赶会,酒后约15时许,因婚姻矛盾,刘某与张某甲在张某甲家二楼发生争吵,刘某即到楼下拿了一把菜刀再次窜至二楼,并扬言要杀人,然后用菜刀向躺在床上的张某甲的喉部猛砍,将张某甲头部、胳膊等多处砍伤,又将上前劝阻的其岳母砍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张某甲所受伤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张某甲受伤后,在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天,花医疗费1993.9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十天,花医疗费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甲陈述,刘某和张书红经常生气,年前张书红外出打工后一直没回家。2010年4月6日午饭后,他们都上了二楼,刘某问张书红的手机号码,其儿子张某乙打通张书红的手机,其听见刘某和张书红在电话吵了几句,接着刘某下楼了,一会儿又上来,右手拿把菜刀,照其喉管砍了下来,其下巴被砍掉一半,只有皮还连着,接着又照脖子砍一刀,其左手一挡,又砍住胳膊,其就赶紧坐起来,刘某继续照其脖子和头上砍了两三下,其老婆拉刘某,刘某还照其老婆乱砍。从刘某进屋砍第一刀开始,刘某就一直骂,并喊“弄死完你们”,其用右手抱住刘某喊“救命”。刘某说“松开手,别叫喊就不杀你。”

证人朱某彬证明了其与刘某等人到张某甲家赶会以及一起吃饭、喝酒的事实;证人杨某栓证明了张某甲被砍伤后的伤情,与张某甲的陈述相一致,同时证明,听朱某某说,是被刘某用刀砍的;证人张某乙证实,其用他的手机给张书红打通了电话,刘某与张书红通了电话,问张书红是否回来,之后其出去赶会,后来听说家里出了事,其就赶回家里,见楼梯上、地上、墙上都是血。

2、证人朱某某证言,张书红两年前与申智勇结婚,生一个儿子叫申家朔。2010年4月6日是韩河村庙会,其女儿张书红因外出打工没有回来。午饭后,张某甲在外间床上躺着,申智勇在里间床上躺了一会儿从屋里出来,申家朔撵着申智勇,其就抱着申家朔去里屋,刘某下楼去了。申智勇下楼刚几分钟时间,其听见申智勇在外间说“我非弄死你!”其就从里间出来,看见张某甲的下巴流着血,申智勇拿把菜刀正向张某甲的头上砍,其上前去拉架,申智勇踢了其三四脚,又用菜刀砍住了其右手腕,然后跳墙逃跑了。因为申智勇经常和张书红吵架,张书红说过她不想回许昌,申智勇因为这生气。证人张书红证明了其与刘某生气,带着孩子回娘家的事实。

3、被告人刘某供述,其因和妻子张书红生气,张书红几个月带着孩子没回家。2010年4月6日,其到岳父张某甲家赶会,午饭后,其用妻弟的手机给张书红打电话,张书红在电话中说日子不过了,后来其就又找了一瓶白酒喝,之后就什么都不知道了。其当庭供认了其致伤其岳父、岳母的事实。

4、证人张某丙证言,证明了其赶到郑庵卫生院急救室后,见张某甲头上刀伤至少有十公分长,头上的肉往外翻,下巴下半部都被砍掉的事实。

5、证人张某丁证言,2010年4月6下午三点半左右,听见西邻张某甲喊“救命”,其出来问张某甲咋回事,张某甲说刘某掂刀杀他,让快来救他。其过去后,看见刘某从张某甲家的二楼跳到一楼厨房跑了,其上到张某甲家二楼,看见张某甲头上、手上、脖子上都是血,下巴被刀砍得耷拉下一块,看上去非常吓人。

6、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其和吕博州抓住了逃跑的刘某。

7、鉴定结论,证明张某甲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

8、现场勘验笔录,证明的案发现场与被告人刘某供述和被害人陈述的案发现场相一致。

另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医疗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明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依法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刘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但过高和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刘某提出其没有喊“要杀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张某甲陈述称,“从刘某进屋砍我第一刀开始,刘某就一直骂我,并喊我弄死完你们。”证人朱某某证言称,“我听见申智勇在外间说‘我非弄死你’”。证人张某丁证明,听张某甲说,“刘某用刀杀他”。上述证据证明,刘某当时说了“要杀人”的话,故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据此,应对被告人刘某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其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原因、后果、手段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任德

审判员李转变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O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秦瑞冰

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款: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四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相关学理解释:“情节较轻”司法实践中一般是指防卫过当致人死亡的;出于义愤杀人的;因受被害人的长期迫害而杀人的;溺婴的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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