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张自学,中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卢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被告人卢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被告人卢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被告人卢某丙、卢某丁、肖某某、卢某戊故意伤害一案,由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于2011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要求赔偿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毅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张自学,被告人卢某丙、卢某丁、肖某某、卢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份,被害人梁某甲结识了与被告人卢某丙长期同居的女人杨某某,二人相识一段时间后,杨某某背着被告人卢某丙,私自带着与被告人卢某丙共同生育的女儿到被害人梁某甲家居住生活十余天。后被告人卢某戊发现杨某某在被害人梁某甲家居住,遂通知被告人卢某丙,二被告人并事先踩点,同时被告人卢某丙电话通知被告人卢某丁让其带人到现场,2010年7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卢某丁纠集肖某某等人手持木棍到现场后,伙同被告人卢某丙、卢某戊闯进被害人梁某甲家,被告人卢某丙、卢某戊分别将杨某某母女拉出室外,被告人卢某丁、肖某某等人对被害人梁某甲及其父亲梁某乙进行殴打,后将二被害人打伤并将杨某某母女带走。经鉴定,被害人梁某甲所受伤已构成重伤,被害人梁某乙所受伤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现场勘察材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卢某丙、卢某丁、肖某某、卢某戊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四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梁某甲各种经济损失x.73元;赔偿被害人梁某乙各种经济损失5750.97元。
被告人卢某丙、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被告人卢某丁、卢某戊均辩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份,中牟县X乡X村民梁某甲认识了与被告人卢某丙长期同居的杨某某,二人相识一段时间后,杨某某带着与卢某丙共同生育的女儿到梁某甲家居住生活十余天。被告人卢某戊得知杨某某在梁某甲家居住后,即告诉了卢某丙。2010年7月4日晚上,被告人卢某丙、卢某戊事先来到梁某甲家附近,发现梁某某在梁某甲家之后,卢某丙即电话通知被告人卢某丁让其带人到现场,约22时许,卢某丁纠集肖某某等一二十人,手持木棍赶到现场,四被告人伙同他人一起闯进梁某甲家中,卢某丙、卢某戊分别将杨某某母女拉出室外,卢某丁、肖某某等人对梁某甲及其父亲梁某乙进行殴打,后将二被害人打伤并将杨某某母女带走。经鉴定,被害人梁某甲所受伤已构成重伤,被害人梁某乙所受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梁某甲受伤后在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5天,花各种医疗费x.80元;2011年3月17日,经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梁某甲的损伤综合鉴定为四级伤残,建议择期行二期手术,费用约需7000-8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卢某丙供述,我在窑厂打工,与一女子杨某某共同生活了两三年,生育一个女儿,前几天她偷偷抱着女儿跑了,一天听万庄的人说她和万庄的一家人一起生活,我很恼火,就让我的一帮亲戚一块去把杨某某叫回来,当晚我们就去了万庄,一块去的有卢某戊、卢某丁、肖某某等人。大约十点来钟,我们一起来到那家进到屋里,我上去打了杨某某两耳光,并将其拽出屋,他们就都动手打那个年轻孩和那个老头,那个年轻孩从屋里跑出来,他们就追着打,那个年轻孩顺楼梯跑到房顶上,他们又去追,后来我听说他们追到房顶没见人,其他人怕那年轻孩往下砸砖头就没敢上。回去以后听他们说,把一个老头打晕了,是用木棍打的。卢某戊没有拿木棍。我是想让他们去给我看住门,没想到他们动手了。
2、被告人卢某丁供述,我哥卢某丙说要去万庄把杨某某带回来,怕到村里吃亏,让多带一些人。我给卢某说了以后,我们在窑厂找了一二十个人,到万庄村头折了几根树弄成木棍,到那家之后,卢某丙把杨某某拉出来打了两下,随即冲进堂屋里几个拿木棍的人,我看见一个老头倒在地上,又从屋里跑出来一个光背的年轻人,肖某某等三人追出来拉着这个年轻孩用木棍打,这个年轻孩跑到房顶上,他们追上去,后来他们下来说,那孩儿跳楼了。我们去有想打那小子一顿,教训他一下,替俺哥出口气的意思。
3、被告人肖某某供述,当晚九点多钟,卢某丁给我们说,卢某丙打来电话,说找到了杨某某,让赶紧去人,卢某丁就领着几个人在前边走,我们几个在后面跟着去了万庄。我们赶到后,卢某丙让把杨某某带走,我在堂屋门口听见屋里打了起来,梁某甲从屋里跑出来,我和卢某追着打,他跑到平房上,我俩追上去不见了梁某甲,我想他从平房上跳下去了。当晚去了一二十个人,在路上折了树当木棍。
4、被告人卢某戊供述,那天下午三点多,窑厂的一个女子嫁到了万庄村,我给我哥卢某丙说了以后,我俩就和窑厂场长去了万庄那一家。去时我哥说,我们叫人把她弄回来。我们到那一家后,见杨某某在那一家,我哥就给卢某打电话,让多带几个人。过去四十多分钟,卢某领着卢某丁、肖某某等一二十个人来到这一家,手里都拿着木棍,我哥说“走”,我们就进到院子里,我哥进屋将杨某某拉出来,不知谁喊了一声“打”,他们几个就拿着棍子乱打,我见卢某等人去追那个年轻孩,那个年轻孩到楼上跳下来跑了。
5、被害人梁某甲陈述,我随母亲从贵州嫁到万庄,与杨某某是贵州老乡,我二人偶然相识一段时间之后,杨某某即带着女儿到我家住了有十多天时间,7月4日晚上,进俺屋是五六个人,一个人上来把杨某某拽出去,其余人围着我和我父亲便打,我跑到院里,有十几个人把我打倒在地,我站起来跑到屋顶,有五六个人用木棍、钢管对我乱打、乱踢,把我打下房顶。
6、被害人梁某乙陈述,当晚进到屋是七八个人,拿着钢管、棍,往我胳膊、头上打,把我打晕了。
7、证人郭某某证言,证明当晚梁某乙父子被窑厂的工人打了一顿,后来被救护车拉走救治。证人万进国、万士阁、张新玲与上述证言相一致。
8、证人李某某证言,当晚见梁某甲家院子里站了二三十个人,都拿着棍,听见屋里打架,梁某甲从屋里跑出来跑上屋顶,四五个人拿棍子追着打,听见屋顶上有打斗的声音。当时还听见有人喊:把人带走。
9、证人杨某某证言,我与卢某丙是同居关系,他对我不好,梁某甲给我打电话后,我就带着女儿去了梁某甲家。那天晚上,卢某丙领着一帮亲戚和工人冲进梁某甲家堂屋,卢某丙先打了我一巴掌,又说:给我走,把人带走。又一把将我拽出来,门外又涌进一帮人,开始打梁某甲父子,梁某甲从屋里跑出来,他们到楼梯口处拐回来了,可能怕梁某甲在上边用砖头往下砸。
另有现场勘查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丙、卢某丁、肖某某、卢某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但过高和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卢某丁提出其没有纠集人的辩解意见,经查,同案犯肖某某供述证实,是卢某丁对其和卢某说,卢某丙打电话让找人过去,是卢某丙指使的,是卢某丙叫的人;其本人在原来的供述中亦供认,是其将让去人的意思告诉了卢某,其二人就在窑上指挥了约一二十人。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其纠集人的事实。故该辩解意见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卢某丁、卢某戊称没有殴打被害人的辩解意见,经查,卢某丙、卢某丁纠集多人,手持棍棒共同对被害人实施殴打,不论二被告人是否亲自实施殴打行为,均应对共同致害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款规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四被告人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依法应对四被告人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综合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地位、伤害后果、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卢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
三、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
四、被告人卢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2013年7月14日止。)
五、四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各种经济损失x.73元,其中卢某丙赔偿x元,卢某丁赔偿x元,肖某某赔偿x元,卢某丁赔偿x.7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乙各种经济损失5656.97元,其中卢某丙赔偿2000元,卢某丁赔偿1500元,肖某某赔偿1500元,卢某戊赔偿656.97元。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四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任德
审判员宋建忠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秦瑞冰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款: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款规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规定,“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的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款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