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宇,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章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度原告系奶牛养殖户,在原告经营期间,自2008年7月份后被告购买原告鲜牛奶合款1933.2元未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牛奶款1933.2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对,我是从2008年元月份给原告送奶,到11月份共为原告打工11个月,因中间原告没有给送奶,断了我送奶的路子,所以他的款不应给他。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是,自2008年7月18日至同年11月5日被告先后11次书写欠据及收据11份,证明被告尚拖欠其牛奶款1933.20元未付的事实。
被告就其辩称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
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均认可,据此可确认下列事实:2008年度原告彭某某在饲养奶牛期间,被告张某某自2008年元月开始从原告处赊购鲜牛奶出售。到同年7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牛奶款1285元未付,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1份。之后被告又自同年10月3日至11月5日先后10次从原告处赊购牛奶,每斤单价1.30元,计款648.20元。被告赊购的牛奶均以每市斤1.50元和2元不等的价格售出。上述被告共拖欠原告牛奶款计1933.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持辩解理由拒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牛奶款1933.2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买卖牛奶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拖欠原告的牛奶款应予清偿。被告以其辩解拒付欠款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原告请求其给付拖欠牛奶货款的主张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某一次给付原告彭某某牛奶款1933.20元。逾期按《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章根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左鸿章(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