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伟,平顶山市金马纺织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王某某诉被告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伟,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9日21时30分左右,我女儿王某晶在中心血站门口路X路时被告周某某雇用的司机张春林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撞倒,后又被其他车辆碾轧,致使我女儿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被告张春林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王某晶无责任。根据交警部门调取的证据显示被告周某某系实际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为此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补偿费x元、丧葬费x元,停尸费x元,精神损失x元,赡养费x元,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共计x元。
被告周某某辩称,我认为公安机关对该事故责任划分显示公平,死者王某晶在过马路时应负注意义务,由于其未尽到注意义务致使该事故的发生。因此王某晶也对此事故也应负一定的责任。另外致王某晶死亡原因不明,且原告要求赔偿部分过高,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辨称,被告周某某的豫x号出租车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们同意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9日21时30分左右,二原告的之女王某晶在中心血站门口路X路时被告周某某雇用的司机张春林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撞倒,后又被其他车辆碾轧,致使王某晶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被告张春林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王某晶无责任。经查豫x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周某某,该车于2009年4月10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保险期限为一年,交强险保险金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共计x元,第三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
另查明,王某晶虽系农村户口,但其生前在第二人民医院做导医工作,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原告的被抚养人为其母亲李某和其父王某某,李某生于1959年12月10日,王某某生于1958年7月16日二人均系农村户口;王某某和李某共有子女三人。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停尸费3460元,被告周某春支付给二原丧葬费x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第二人民医院证明、鸿鹰物业管理处、鸿鹰社区证明、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张春林作为被告周某某所雇佣的司机,驾驶豫x号出租车在能见度差的雨雪天气超速行驶与横过马路的王某晶发生交通事故后其他车辆又将摔倒在地的王某晶碾轧后逃逸,致使王某晶死亡,张春林对事故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周某春作为豫x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和张春林的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应对张春林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豫x号出租车的保险人,在被保险车辆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加害方承担”的规定。应在投保人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x元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补偿费、丧葬费,停尸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和造成的后果综合考虑本院酌定为x元为宜。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上一年度河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1750元)。交通费应根据原告住处与事故处理机关及殡仪馆距离、交通便利等情况综合考虑,本院酌定500元为宜。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因处理其女交通事故和办理丧葬事宜所误工时间,本院酌定为二个月,因二原告系农民,其误工费用应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4454元/年),停尸费以实际支出为准,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3044元/年),因原告有三个子女,故被告只负担原告抚养费的三分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春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某、王某某死亡补偿费x元;丧葬费500元、误工费1484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停尸费346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应在豫x号出租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补偿费x元,在第三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x元。下余x元由被告周某春负责赔偿。上述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4元,由被告周某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奕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