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8月2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7日被逮捕,现某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0月3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胡某驾驶车牌号为豫x的红色松花江面包车沿开封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天马广场东北角时,与前方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徐XX相撞,造成徐XX连人带车倒地,经鉴定为重伤。撞后,被告人胡某驾车逃逸。经责任认定,被告人胡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胡某赔偿被害人徐XX经济损失x元。
被告人胡某于2011年8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XX的陈述,证人徐一X、徐二X、徐三X、徐四X、党XX、米XX、陈X、陈XX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某勘验笔录、现某、现某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证明,抓获证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2年4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校功权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