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江文兵,广西南港(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敏,广西南港(略)事务所(略)。
被告:钦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业芸,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X室。
被告:广西防城港汉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旧市政府大院。
法定代表人:胡某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冬,广西精一(略)事务所(略)。
被告: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现住防城港旧市政府大院内广西防城港汉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黄某冬,广西精一(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玉萍,广西天惠(略)事务所(略)。
被告:胡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吴蔓菁,广西天惠(略)事务所(略)。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钦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钦州公司)、王某某、广西防城港汉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港公司)、黄某丁、刘某某、胡某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江文兵、陈敏,被告钦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业芸,被告汉港公司和被告黄某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冬,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玉萍,被告胡某戊的委托代理人吴蔓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黄某乙申请,本院以(2010)港民初字第432-X号民事裁定书对钦州公司、汉港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财产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9年,原告与被告钦州公司口头达成建筑材料买卖协议,由原告向被告钦州公司供应新旧木板等建筑材料。原告依约将材料拉到由被告汉港公司开发,被告钦州公司承建的“红林海岸”住宅小区工地。被告钦州公司接收了原告的新旧木板等材料,并出具了接收凭据。2010年1月26日,被告钦州公司施工人员红林海岸工程项目部的代表王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确认尚欠原告新旧木板等建筑材料款共计x元。但被告钦州公司以汉港公司不支付工程款为由,拒不支付原告上述材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x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证明材料的接收人和用途及所欠材料款数额的事实;3、黄某丁与王某某、胡某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证明王某某的工作身份;4、钦州公司与黄某丁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内部协议书,证明王某某的工作身份。
被告钦州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人没有进行过任何交易,不欠原告人任何款项;被告与汉港公司签订“红林海岸”住宅小区施工合同后,即与黄某丁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内部协议书,将该项目工程交由黄某丁承建,后来黄某丁再转包给王某某、胡某戊承建。王某某不是答辩人的员工,与被告不存在任何隶属和管理关系,若王某某拖欠原告的货款,应由其自行负责,与被告无关;被告已依约向黄某丁支付工程款,至于黄某丁是否拖欠王某某、胡某戊工程款,由其内部解决,与被告无关;原告称其交付给王某某的建筑材料全部用于“红林海岸”住宅小区建设,仅有其诉称及王某某在欠条上的签字认可,不足为凭,欠条上没有被告的签章,不排除原告与王某某合计骗取被告的可能。
被告钦州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王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汉港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直接或间接的法律关系,对原告将建筑材料卖给王某某一事毫不知情,不可能承担还款责任;王某某在承包“红林海岸”工程时是与胡某戊、刘某某合伙承建的,发包人黄某丁已按合同全额支付应付的工程款项。因此,王某某应付的工程款应由合伙人胡某戊、刘某某连带承担;王某某实际已支取全部应收工程款项,但其抽逃、挪用工程款项,致使目前尚欠材料款达400多万元,其行为已涉嫌合同诈骗罪。
被告汉港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证明王某某、胡某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黄某丁是承包合同发包方,欠款责任与钦州公司、汉港公司无关;2、关于红林海岸小区项目中间结算有关问题的报告》,证明王某某、胡某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3、催促红林小区中间结算的报告,证明王某某、胡某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4、华润混凝土(防城港)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证明王某某、胡某戊、刘某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5、补充协议书(二),证明汉港公司并非建筑材料购买方;6、华润混凝土诉刘某某、王某某、汉港民事起诉状,证明刘某某是本案利害关系人,应追加刘某某为本案的被告参与诉讼;7、工程造价评估报告,证明王某某已经支取全部工程款项。
被告黄某丁辩称:原告与黄某峰之间的买卖关系与黄某丁无关,请求驳回追加其为本案被告的请求。
被告黄某丁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与汉港公司一致。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刘某某不是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欠款与刘某某无关,请求法院驳回追加刘某某为本案被告的请求。
被告刘某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民事起诉状、民事反诉状,证明刘某某不是实际施工人;2、关于工程清算暨退场的通知,证明刘某某不是实际施工人;3、声明,证明刘某某不是实际施工人;4、致黄某丁的函,证明刘某某不是实际施工人;5、通知,证明刘某某不是实际施工人;6、委托书,证明刘某某不是实际施工人;7、承诺书,证明涉案工程欠款与刘某某无关;8、欠条,证明涉案工程欠款与刘某某无关。
被告胡某戊辩称:被告胡某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其为被告的请求。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胡某戊已退出“红林海岸”小区项目的建设,且被告胡某戊并未与黄某乙签订买卖合同,与黄某乙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即使胡某戊与王某某针对红林小区的项目开发有合伙关系,这样的合伙也因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
被告胡某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申明,证明被告胡某戊已于2010年1月20日退出“红林海岸”小区项目承建施工;2、民事起诉状和民事反诉状,证明被告胡某戊已于2010年1月20日退出“红林海岸”小区项目承建施工。
经过公开开庭质证: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钦州公司、汉港公司、黄某丁、胡某戊对证据1无异议,钦州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汉港公司、黄某丁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胡某戊认为证据2与其无关,钦州公司、汉港公司、黄某丁对证据3、4的关联性有异议,胡某戊对证据3、4的合法性有异议,刘某某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关于汉港公司和黄某丁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5、6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7只是证明了工程的总造价。钦州公司、刘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欠款与己方无关。胡某戊对证据1、2、3、4的合法性有异议,不能因此认定王某某与胡某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证据5、6、7不能证明其主张。
关于刘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不认可刘某某提交的证据。钦州公司对证据1、2、3、4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6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汉港公司、黄某丁认为证据1、证据8与己方无关,对证据2、4、5、6无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表示不知情。胡某戊对刘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关于胡某戊提交的证据:原告和刘某某对证据1、2的关联性有异议。钦州公司对证据1、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钦州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汉港公司、黄某丁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只是胡某戊的单方申明,对证据2无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纳,对有异议的证据,因无证据予以反驳且该类书证确与各方当事人的抗辩事由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案采纳为定案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8月7日被告钦州公司与被告黄某丁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内部协议书,将被告钦州公司与汉港公司签订的“红林海岸”小区工程施工项目交由黄某丁承建。2009年9月8日,黄某丁与王某某、胡某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将该工程施工项目交由王某某、胡某戊承建。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口头达成买卖建筑材料协议,由原告向被告王某某供应建设施工所需的新旧木板等材料,2009年9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原告依据协议将新旧木板等建筑材料拉到“红林海岸”住宅小区工地,王某某接收了原告所送的新旧木板等材料并出具了收料单。2010年1月26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确认被告王某某欠原告新旧木板等建筑材料款共x元。2010年1月21日,王某某和胡某戊共同向钦州公司、汉港公司声明,王某某同意胡某戊退出红林海岸工程承建施工。
综合诉辩各方当事人意见,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王某某是否是被告钦州公司的工作人员;2、各被告是否应对王某某所欠材料款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认为被告王某某是被告钦州公司红林海岸工程项目部的单位代表人,要求被告钦州公司对王某某所欠材料款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提供的欠条虽然写明欠款单位是被告钦州公司红林海岸工程项目部的单位代表王某某,但是并没有盖钦州公司或钦州公司红林海岸工程项目部的章,仅由王某某一人书写,原告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证明被告钦州公司成立了钦州公司红林海岸工程项目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综合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王某某是被告钦州公司的工作人员。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口头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供给被告王某某新旧木板等建筑材料,被告王某某出具了收料单和欠条,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和被告王某某,原告讼请被告王某某支付材料款x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和胡某戊与黄某丁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二人共同承建红林海岸工程项目,因此,胡某戊与王某某之间虽然没有书面的合伙协议,但已经形成事实合伙关系。原告向被告王某某供应建筑材料的时间是2009年9月至2009年12月期间,被告胡某戊发表退出该项目承建施工申明的时间是2010年1月21日,胡某戊依法应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胡某戊应对被告王某某所欠原告的材料款x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汉港公司、钦州公司、黄某丁、刘某某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要求被告汉港公司、钦州公司、黄某丁、刘某某承担支付材料款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应支付给原告黄某乙材料款x元;
二、被告胡某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98元,保全费739元,合计2337元,由被告王某某、胡某戊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5份,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598元(收费单位: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x,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某荣
审判员李建新
代理审判员王某荣
二0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学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