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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平南县X村二队与被告罗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平南县X村二队,住所地平南县X村。

法定代表人凌某。

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平南县X村二队与被告罗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洪胜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某、张梅组成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辉华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凌某文、被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南县X村二队诉称,2001年7月被告罗某骗取原告部分社员同意将原告位于镇X镇往平南方向公路边本生产队集体的土地(水田)4.801亩以每亩3.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开发,2001年7月29日双方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因双方转让行为违法而受到土地管理部门的制止,原告也认识到了这种转让集体土地是违法的。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诉请判令原、被告于2001年7月29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12月18日拥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诉讼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凌某系古拥平村X组长及其身份情况;2、《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告于2001年7月29日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协议书内容违法;3、《补充协议》一份,证实在签订上述协议基础上,对上述协议内容进行了相关补充。

被告罗某辩称,其正在服刑,对本案不发表意见。其在举证期内限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虽被告不发表质证意见,但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某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1年7月29日,被告罗某与原告平南县X村二队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将原告位于平南县X镇往平南方向公路边本生产队集体的土地(水田)4.801亩以每亩33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开发,并支付了87174元土地转让金给原告。后《补充协议》约定在上述土地范围内被告给回5间房屋的回建地给原告,被告并为原告办理上述5间房屋的土地使用证,费用由被告支付。被告再支付43800元给原告即表示征地费用全某交清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将上述土地交付给被告,被告用泥土将上述土地填覆。并支付清余下的土地转让金43800元给原告,及支付了办证税金1225元及土地使用权办证费28765元给相关部门。后双方转让行为受到政府部门的制止,被告无法办理上述5间回建地的土地使用证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于2001年7月29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共收到被告土地转让款130974元,自愿退回土地转让款130974元给被告。被告已支付的办证税金及办证费共28765元,原告自愿当作被告的经济损失赔偿给被告,并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本案中,被告罗某与原告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将原告生产队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开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关于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规定,并且没有出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条件,故该转让协议应属无效合同。

综上所述,为了促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稳定发展,维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平南县X村二队与被告罗某于2001年7月29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平南县X村二队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200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略),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洪胜武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人民陪审员张梅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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