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至2010年3月份,被告人裴某某采取撬门入室、翻墙入院等手段,先后到裴某乡××村裴某×家、××村部、杨×化肥门市部、裴某×家、裴某×家,分别盗窃水泵两台、瓜子、香烟、钢精锅、铝锅、废旧书本等物品和三百余元现金。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涉案物品价值为10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裴某×、裴某×、杨×、侯××、裴某×证实,有失主杨×、裴某×陈述,有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2010年4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晓刚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兼)书记员周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