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0年8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人民币;2002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舟山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2007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人民币,2010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5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月29日4时许,被告人陈某到宁海县X村谢某某的牛棚,将拴着的一头价值人民币5220元的水牛盗走。当天下午,被告人陈某将该头水牛以3200元人民币销赃给傅某。后该头水牛被被害人谢某某找回,被告人陈某将钱退赔给了傅某。
2011年1月份,被告人陈某与“阿豪”商量决定,由“阿豪”盗窃牛,被告人陈某联系买家,所得钱款两人平分。2011年2月15日凌晨,“阿豪”将在宁海县X村徐某牛棚盗得的一头价值人民币7600元的黄牛交予被告人陈某贩卖,后被告人陈某牵着该头牛途径宁海县X村时被夜巡队员抓获。案发后,该头黄牛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谢某某的陈某,证人傅某、朱某、周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赃物照片、作案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陈某的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未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5日起至2012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章琴琴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某芳(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