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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丘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

被告邹某某,男。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199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2月26日办理了结婚证,同年腊月二十一日举行了婚礼,双方在婚约期间了解较少,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一女,名叫邹某某,现年十三周岁,生育一男名叫邹某某,现年9周岁,本来家庭和睦相处,可是,被告脾气很劣,经常赌博,对家庭、孩子很少过问。原告为了家庭多次劝说被告,被告根本不听,反而多次对原告辱骂、毒打。被告辱骂、殴打原告是常事。原告每次被毒打之后,身上都有不同程度的伤。今年农历正月初一,被告再次与他人赌博,原告劝说遭到被告的辱骂、殴打。这一天,被告毒打原告四次,原告头某、手某、胳某、腿某、脚某等部位严重受伤,至今原告头某疼痛,腿、脚某受伤不能行走,现仍在治疗当中,令人气愤的是,被告与其它女人不正常交往,原告现在确实伤透了心,无法再和被告共同生活下去。原、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由于被告经常赌博,殴打、辱骂原告,致使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双方没有再和好的可能,彼此之间的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邹某某由原告抚养,婚生子邹某某由被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邹某某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我没有打她四次,平时只是打牌玩不是赌博。我不在家她偷卖我的东西,原告是有计划的离婚,她以前搞传销把钱花完了。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2、挨打后伤情照片两张。3、女儿邹某某写的书信两封。证明:①原、告被告是夫妻关系。②原告挨打受伤。③被告有外遇。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是:对结婚证无异议;原告根本没有伤,是假的;信是原告叫女儿写的,跟本没这事。

被告邹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某,并于同年腊月二十一举行了婚礼。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2009年农历6月初1日,原、被告因琐事生气,导致矛盾激化。双方于1996年农历9月20日生育一女邹某某,于2000年农历正月30日生育一子邹某某,2001年被告做了绝育手某。原告的婚前财产有五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写字台一个、自行车一辆、缝纫机一台。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有:欠李高林1000元、欠张国应7000元、欠刘秀华6000元,欠原告父亲5000元。无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邹某某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导致夫妻感情逐步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女根据有利于其成长需要,以原、被告双方各自抚养一个为宜,抚养费应各自承担。原告的嫁妆系其婚前个人财产,仍应归原告所有,原、被告的共同债务应各自负责偿还一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邹某某随被告生活,婚生女邹某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各自承担。

三、原告的嫁妆仍归原告所有。

四、原、被告的共同债务x元,双方各自承担一半。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平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国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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