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佘某某,女,39岁。
委托代理人王国庆,湖南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39岁,湖南潭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38岁。
原告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婷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庆、卢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草率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儿。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打架。2002年原告外出务工,2003年底原告回家过年时,被告将原告的右手打断。2005年8月原告向会同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调和。但自此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无法建立夫妻感情。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各一半。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实:
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95)漠婚字第X号结婚证一本,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及婚姻登记等情况;
2、原告代理人对杨某某、杨某银、邹玉兰、佘某辉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多年的情况;
3、原告提交的法院庭审笔录一份,以证明原告曾于2005年向法院提起诉讼离婚的情况;
4、原、被告的婚生女儿杨某玲的证明一份,原告佘某某务工所在地的老板吴生俊、工友熊进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多年没共同生活的情况。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提出异议,因为上面写的佘某某的身份有误;对第X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不是被告与原告分居多年,而是原告一直没告诉被告自己的所在地,无法找到原告;对其它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是:第X号证据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因双方确认与户主关系栏系笔误,对其证明原告其它身份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X号证据被告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2、X号证据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嫌贫爱富,其声称被被告打断了手,完全是伪造的事实;原告多年在外打工,对家庭没有尽到责任。原、被告现已分开几年,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原告提出离婚,应该赔偿被告的损失。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实:
5、二00三年九月九日原告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张(庭审中原告提交原件校对无异),以证明为供小孩读书原告向杨某臣借款的情况;
6、原告的门诊病历,医院检查报告单及处方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有病被告到护理的情况。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第X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小孩读书期间原告一直都寄学费来,且在2005年提出离婚时被告没有提出这笔欠款;对第X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异议,但原告生病期间是其姐姐在护理而不是被告护理的。
本院的认证意见是第5、X号证据均没有旁证证实,与其证明目的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5月相识,认识几天后即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杨某玲,现在温州读职业高中。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杨某阶,已外出务工。1995年8月28日双方到会同县漠滨侗族苗族乡(原漠滨乡)登记结婚。2002年原告外出务工。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加之因原告长期外出务工,夫妻离多聚少,感情淡薄。2005年原告佘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庭审调和结案。但自此后原、被告再没有共同生活过。2010年3月17日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财产。
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有四缝二楼六间的木房一栋。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相互了解不够即未婚同居生育两小孩,后因性格不和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5年原告提出离婚虽经法院调和,但两人再未共同生活,无法增进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九,《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漠滨侗族苗族乡X村十一组的四缝二楼木房一栋归被告杨某某所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婷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孙俊妮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