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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孙某某,石某某诉李某某,郜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第三人王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孙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石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龙勋,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郜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兆宝,郑州市二七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13、X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王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孙某某,石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郜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第三人王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孙某某、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龙勋,被告李某某、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兆宝,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第三人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10日,第三人王某丙驾驶车主为原告王某甲的豫x号出租车沿大学路由南向北正常行驶,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主为被告郜某某的豫x(豫x(临)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毁,乘客受伤,该次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李某某违规,突然变道并调头造成的,x(豫x(临)号)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车损费、停运损失费、医疗费等共计x元,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302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郜某某辩称,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并没有确认被告李某某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被告李某某是受被告郜某某委托驾驶该车,应由被告郜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并且豫x(豫x(临)号)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进行投保。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

第三人述称,同意原告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0日,原告王某甲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大学路由南向北正常行驶时,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豫x(豫x(临)号)轿车发生碰撞,致使豫x号出租车中乘客原告孙某某,石某某受伤,原告孙某某,石某某花去医疗费1024元,豫x号出租车受损,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x号出租车车损进行了鉴定,该车定损x元、评估费773元,拖车费200元、停车费96元、拆检费1681元,车辆停运22天,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未对该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进行划分。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李某某申请追加郜某某作为本案被告,王某丙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另查明,2010年5月17日,被告郜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一份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该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未对该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进行划分,本院酌情定为第三人王某丙、被告李某某各承担50%责任,被告李某某应赔偿原告孙某某,石某某医疗费1024元的50%、即512元,被告李某某应赔偿原告王某甲车损x元、评估费773元,拖车费200元、停车费96元、拆检费1681元、停运损失22×224.32元/天=4935.04元,以上共计x元的50%,即x.5元,被告郜某某为豫x(豫x(临)号)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豫x(豫x(临)号)在被告保险公司进行投保,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某某、石某某的医疗费1024元的50%、即512元,原告王某甲的车损x元、评估费773元,拖车费200元、停车费96元、拆检费1681元、停运损失4935.04元,以上共计x元的50%、即x.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承保险种内予以赔偿;

二、被告李某某对上述款项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限额外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郜某某对被告李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某甲,孙某某,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元,减半收取219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建丽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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