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11月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牛某某,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明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号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汝州市238线庙下乡X路口东侧时,与由西向北转弯的张X兴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张X兴受伤。后经抢救无效,张X兴于2009年11月2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张X兴死于碰撞导致的严重颅脑损伤合并呼吸衰竭。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
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张X兴的妻子朱X荣、女儿张X霞、儿子张X杰、张X飞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某某、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汝阳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经调解,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又另行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x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附带民事原告人撤回民事诉讼,放弃对三被告的民事追究,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证人张X杰、李X陈、华X豪、吴X、吴X恋、崔X仁、张X仙的证言,汝公交重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平金正怀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据、撤诉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过,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占伟
审判员邵存霞
审判员叶陆政
二O一O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王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