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州市佳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艾某
上诉人永州市佳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美物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吕某某、艾某因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佳美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龙严荣,被上诉人吕某某、艾某及委托代理人吕某全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在审理该案的过程中,又因与本院的(2011)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健康权纠纷一案有联系,因此,本院组织双方对二案一并进行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上诉人永州市佳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吕某某、艾某因恢复原状纠纷一案及上诉人永州市佳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罗专英、吕某某、吕某某、唐华锋健康权纠纷一案,二案合并调解处理;
二、由被上诉人吕某某、艾某在2011年5月30日前自行对车库和杂房所新开的间墙门恢复原状;
三、由上诉人永州市佳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罗专英、吕某某、吕某某、唐华锋健康权纠纷一案(2011)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的各项费用10,000元;
四、上诉人永州市佳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2011年5月16日将10,000元交中级法院民一庭,被上诉人将打开的间墙门恢复原状,且经佳美物业管理公司过目后到中级法院民一庭领取上述款项;
五、上述二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谁预交谁负担。
上述协议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对上述两案的权利义务全部了结,相互之间不再追究对方的任何责任。
以上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签字认可,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刘久平
审判员唐建华
代理审判员李秋云
二○一一年五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蒋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