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男,32岁。
被告戴某某,女,30岁。
本院于2010年3月5日受理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梁某某于2010年4月17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本人对诉权的处置,不损害他人的利益,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梁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某某承担。
审判长黄某婷
审判员甄媛媛
人民陪审员朱思全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圣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