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单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25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河南发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单某及其辩护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单某与朱某在驻马店市X村王某窑厂干活时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被告人单某用砖头将朱某头部砸伤。经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和河南省信阳市中心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朱某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单某案发后与被害人朱某达成调解协议,单某一次性某偿朱某医药费等各项费用人民币x元,朱某对被告人单某表示谅解。该事实亦有有关书证在卷为凭,足可认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陈述、证人李某某人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伤情鉴定书、撤诉申请书、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单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单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情节,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5日至2011年7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杰
二0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王某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