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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马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1978年生。

被告马某某,女,1980年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1月19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2005年元月份被告私自外出,至今未归。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刘某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自理。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1月19日登记结婚。2、新野县X乡X村委会出具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多次发生矛盾,经调解无效,被告于2005年元月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

被告马某某因下落不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及任何证据。

诉讼中,本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依法对被告之父马某某进行了调查,马某某证实被告于2005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审查后认为,该两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1月19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多次发生矛盾。2005年1月,被告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为此,原告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次日发出公告,限被告60日内到庭参加诉讼,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就多次发生矛盾,且自2005年1月被告外出后,长期不归,又无音信。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据此,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原告要求抚养其子刘某某,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准许。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刘某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金波

审判员张平德

人民陪审员肖兴锁

二0一0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张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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