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略)。现居于家中。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韦某清,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蛉鞠罕嵩鹛吖K凇咴纤坦谐剑翊旅呤纤嬖烁度睦ㄎ虿鞠罕嵩鹛狡翊旅呤纤K尽罕涝ㄒ榉勺铣楹ヒタ薪诵狭⒑蟛砩@稀稚亓讼袢烀旒翰冈芍炫旒辈婉O颖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某某及诉讼代理人杨显、韦某东,被告人石某及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韦某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3日21时许,被告人石某驾驶三轮车来到上林县X镇X路民政宾馆门前,适逢被害人蓝某某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经过,两车相撞,蓝某某及其驾驶的摩托车连人带车翻倒在地。随后,蓝某某向石某索要赔偿,并动手殴打石某,后二人被韦某某隔开。其间,蓝某某还将石某的三轮车钥匙拔下,不让石某开。被告人石某见状遂从三轮车上取出一把不锈钢水果刀相威胁,蓝某某再次上前与石某发生争执,二人扭打在一起,被告人石某遂用水果刀刺向蓝某某的右眼,将其右眼刺伤。经鉴定,被害人蓝某某被人伤害的后果构成重伤。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主要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及被告人石某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目无国法,持刀伤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石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异议,认为其是防卫过当,不应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石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首先对被告人进行殴打,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人的行为属于过失伤害,而不是故意伤害。
被告人石某及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赔偿收据及手机通话清单,以证明案发后被告人石某已赔偿被害人医药费人民币9300元,案发当时石某主动打110报警,主动投案,构成自首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
2011年6月3日21时许,被告人石某驾驶三轮摩托车来到上林县X镇X路民政宾馆门前,适逢被害人蓝某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经过,两车相遇,蓝某某的车撞上石某的车,致使蓝某某连人带车翻倒在地。随后,蓝某某向石某索要赔偿,并动手殴打石某,后二人被韦某某隔开。其间,蓝某某还将石某的三轮车钥匙拔下,不让石某开。被告人石某见状遂从三轮车上取出一把不锈钢水果刀相威胁,蓝某某再次上前与石某发生争执,二人扭打在一起,被告人石某遂用水果刀刺向蓝某某的右眼,将其右眼刺伤。经鉴定,被害人蓝某某被人伤害的后果构成重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韦某某于案发当日报案,公安机关予以立刑事案件侦查的事实。
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当日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出警到现场将已被群众控制的被告人石某传唤到案,石某对其持刀将蓝某某的右眼捅伤的事实供认不讳。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石某及被害人、证人的身份情况,其中被告人石某已年满十八周岁,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于案发当日提取石某持有的不锈钢水果刀1把,并予以扣押的事实。
5、收据复印件2份,证实被害人蓝某某已收到被告人石某给付的医药费合计9300元的事实。
6、被害人蓝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其从朋友家喝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从丰岭路刚拐往政府路时,迎面驶来一辆三轮车,造成两车相撞,其连人带车翻倒在地。后其就和对方发生争吵,其一气之下就打了对方。双方发生扭打,对方被其追打。后来,其被韦某某拦住,就拔三轮车的钥匙。接着,对方突然拿一把水果刀刺向其右眼,其因此受伤入院的情况。
7、证人韦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看到两车相撞后,蓝某某就和三轮车司机争吵叫赔钱,蓝某某看来是喝了酒,还动手打了对方几巴掌。其间,蓝某某将三轮车的钥匙拿起来,三轮车司机就从三轮车的车头拿了一把水果刀,二人再次发生争吵。后来蓝某某的眼睛就被三轮车司机捅伤了的情况。
8、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实先是被害人开两轮摩托车撞到被告人驾驶的三轮车后翻倒,其闻到被害人身上有酒气,然后被害人就开始追打被告人,被告人从三轮车上拿起水果刀,被害人就又冲上去,可能想抢刀,两人扭打在一起,被告人遂用水果刀捅伤被害人的情况。
9、上林县公安局干警苏宗范出具关于抓获凶手的经过,证实案发当日其下班后路过县X路口,突然发现在该宾馆大门外有一个不明真相的人追赶另一个人,其意识到要出事了,就快步冲上前去制止,但被追的人冲上三轮摩托车拔出一把刀来捅伤追赶他的那个人的眼睛,造成了后果。其就喊持刀人把刀交给其,并把那人控制好后便打电话告知城关派出所派员来将凶手带回所里依法处理的情况。
10、被告人石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认驾驶的三轮车被一男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到,摩托车翻倒。其将该男子扶起后,该男子就冲过来殴打其,并叫其赔钱。其报警后该男子还不断追打其,并拿走三轮车钥匙。其就拿出水果刀想吓唬对方,该男子见状就冲过来抢刀,在推搡的过程中,该男子受伤的情况。
11、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石某对其作案的现场及作案工具(水果刀)进行指认的情况。
12、现场方位示意图,证实案发中心现场位于上林县X镇X路民政宾馆门前。
13、辨认笔录,证实证人韦某某辨认出被告人石某是持刀捅伤蓝某某的男子。
14、(上)公(刑)鉴(法)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所附照片3张以及蓝某某的眼科住院病历、超声诊断报告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收费收据,证实被害人蓝某某被人伤害的后果构成重伤,以及蓝某某的伤势情况以及治疗费用等。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石某、被害人蓝某某。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对于被告人石某及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赔偿收据及手机通话清单,以证明案发后被告人石某已赔偿原告人蓝某某医药费人民币9300元,案发当时石某主动打110报警,主动投案,构成自首的情况。经查:1、赔偿收据,公诉人已当庭举证,原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由他人报案,被告人石某在现场已被群众控制,公安人员到现场后将其传唤到案,其不具有自首成立的条件,故对提交的手机通话清单,不予采信。
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某某与被告人石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石某自愿在原已赔偿原告人蓝某某医疗费人民币玖千三百元(¥9300元)的基础上,再一次性赔偿蓝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50000),赔偿款已履行完毕,得到原告人蓝某某的谅解,并要求本院对被告人石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持刀故意非法损害了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石某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是防卫过当或过失伤害,且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不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经查,被害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首先撞上被告人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后向被告人索赔并殴打被告人,被害人的行为对本案的发生应具有一定的过错,然被告人在双方争斗被隔开后,仍持刀进行威胁,引发双方再次进行扭打,性质已转变成斗欧行为,其持刀应预见到危害结果的发生,且已经造成被害人重伤的后果,其应负刑事责任。故此情况下,不能认定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而应认定为一般的过错,被告人的行为亦不成立防卫过当或过失伤害,故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石某对案件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其认罪的态度。由于被害人在本案当中有过错,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过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石某能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化解了矛盾,均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理由及考虑到被告人石某犯罪情节尚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贞臣
审判员韦某东
人民陪审员陆温球
二O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卢某贝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三、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