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2003年10月21日因贩卖毒品罪被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1月11日因盗窃罪被庆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8月2日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庆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期间被减刑八个月,2009年10月2日被释放。2012年2月29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
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犯有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西菊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2年1月下旬,被告人田××在甘肃省庆阳市X区通过胡××(情况不详)花费7000元购买了20余包毒品。2月18日下午,被告人田××联系其朋友罗某、王××共同吸食毒品,并用罗某的身份证在高陵县姬家管委会百悦酒店登记了X号房间,18日至20日三人住在该酒店,由田××提供毒品,三人共吸食五-六小包,剩余十九小包毒品被告人田××放在王××驾驶的陕x车的后备厢垫子下面,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对从田××处搜缴的19小包物品鉴定,从中检出毒品海洛因,净重14.27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罗某、王××等人证言,书证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据、刑事判决书,毒品鉴定报告,被告人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有关规定,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14.2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田××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田××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凡
代理审判员吴凯
代理审判员商文博
二0一二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周晓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