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景××,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2年3月2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
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零时许,被告人景××驾驶其借来的摩托车来到高陵县X组孟某经营的木材厂,将事先准备的两瓶捆在一起装有汽油的啤酒瓶放在该木材厂内。后景××用事先准备的手机先后两次给孟某发短信,威胁孟某给其提供的银行账号汇款4万元,后因孟某报警而未能得逞。
上述事实被告人景××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孟某陈述,物证装有汽油的啤酒瓶两个、中国建设银行龙卡通一张,书证手机短信、通话详单、银行卡明细、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被告人景××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纵火危及公共安全方式相威胁,向被害人索要财物4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景××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景××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予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景××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凡
代理审判员吴凯
代理审判员商文博
二0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晓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