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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被告顾xx劳务合同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

被告顾xx,男。

原告王某与被告顾xx劳务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己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自己承包被告承建房屋之内粉劳务兼干部分零工,完工后,被告支付部分劳务工程款后,给自己写下x元之欠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托,现要求被告清付拖欠工程款x元。

被告辩称:自己给原告出具x元欠条属实,但此后自己又支付原告6000元,现只欠原告x元左右,况且自己价值x元的建房设备还留在原告处,同意在自己取设备时清付原告欠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西安市X村承包他人13间房屋建造工程,主体完工后,经原、被告协商双方于2009年3月21日签订劳务合同,由原告承包该房屋内粉劳务,兼干部分零工,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此后原告雇佣20余名民工干活,原告支付民工工资。2009年5月份原告劳务完工,同年8月份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劳务费用后,对下欠之劳务款写有欠条:“欠条,今欠王某班组内粉共叁万陆仟捌佰柒拾陆元正(x元),一个月内付清,欠款人:顾xx,2009.8.23。”此后原告索要该欠款无果,于2010年12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清偿该欠款,经询问被告,被告承认自己出具“x”元之欠条,但辩称在写欠条之后,自己又支付原告6000余元,具体的条据及数目要等自己查完帐才能清楚,并称自己无经常居住地。法庭传唤可以打电话,本院当即向其送达开庭传票,此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写下欠条后分文未付,否认被告写下欠条之后支付原告6000余元之说,此后,法庭数次电话联系被告均无果,本案未能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承包被告建房之劳务,完工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清偿应予支持,至于被告称写下欠条之后又支付原告6000余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又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现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顾xx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付原告王某劳务费x元。

被告若未在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2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022元,由被告顾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平昌

代理审判员白广毅

代理审判员杨宝健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万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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