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何某某之妻。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姬某某,女,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该社工作人员。
原告何某某、田某某诉被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2月4日决定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7日、2011年4月29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田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5月1日,原寄料信用社将其所有的原信用宾馆的房子承包给何某某经营,何某某先交1.8万元,风险抵押金1万元,房所楼下大间五间(包括灶房1间,楼上厕所2个,房间11间)。1998年5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承包信用宾馆协议,何某某每年应向信用社交纳承包金x元,信用社从原风险抵押金2.8万元中向乙方返还风险抵押金8000元,作为宾馆流动资金使用。房所楼下大间4间、楼上厕所2个、客房11间等。从该两份协议中就可以证明,此房的一间两层已经归原告所有,故原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于1998年9月10日向我们出具《补充说明》,具体将承包协议中的部分资金和条款中涉及的房屋予以处理,即一、关于97年协议中的第二条何某某先交的1.8万元不再退回,直接冲抵何某某购买本社商品房一间一层的房款,现自建二层(即小康市场农行营业所北隔墙和本社灶房相隔)。二、关于98年协议第四条中提到的原风险抵押金x元也不再返还,冲销何某某购买本社灶房一间两层的房款,98年协议第六条已删除(注明上述房款全部付清,二房相连,上层为何某住宅,下层为灶房即厨房),现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归何某某所有。三、合同期满后,水井、电和靠楼梯的两间两层均为共同共有,单方租卖均无效,其余不变等,这样被告实际上已经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后由于信用社负责人的变更,加上双方之间存在的经济纠纷,汝州市寄料信用社于2008年2月15日将原告已经取得所有权的上述房屋及其他物品和已取得共同使用权的楼梯强行占用毁损,使我们的权利受到侵害,为此我们曾向110报案,但却没有最后结果。2007年7月份原汝州市X村信用社被汝州市X村作用合作联社注销,其人员、设施及债权债务由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因而原告依据上述两份《协议书》及《补充说明》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房产,共有楼梯间,并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补充说明》没有落款时间,没有双方经办人签名,系原告利用该社管理混乱,利用盖章的空白信签伪造的。没有其它证据印证,不具有法律效力。《补充协议》第一条中的1.8万元,根据1997年承包合同第二条的内容,该1.8万元系原告向寄料信用社所交的承包金,根本不是房款,更不应以此抵交房款。关于《补充协议》第二条中提到的原风险抵押金x元也不返还,充抵原告购买信用社灶房一间二层的房款,1998年协议第四条已从x元中向原告返还风险抵押金8000元,作为流动资金,余额实为x元,1998年5月13日信用社向原告出具了x元的收入传票,该传票中注明风险金、承包金各x元,和补充协议不一致。为此,要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1日原告何某某(乙方)与被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单位汝州市寄料信用社(甲方)签订承包信用宾馆协议书一份,协议第一条,承包期为3年,自九七年五月一日起至二零零零年五月一日止;第二条、全年乙方向甲方交纳承包金伍万元,第一次先交1.8万元,风险抵压金x元,从五月起每月交3000元,每月底交清(28—X号),否则过一天另加罚当月定额的3%,在风险抵押金上扣除,年终x元全清。若合同到期没有发生问题,风险抵押金到合同终止时如数退回;第三条、房所楼下大间五间,(包括灶房一间,楼上男、女厕所2个)客房11间;第四条、宾馆一切设施及房所结构保持原状,若须改造必须经甲方同意。
1998年5月1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第一条,承包时间为一年,自1997年5月1日至1998年5月1日止,每年按x元计算(乙方向甲方缴纳);第二条,1998年5月1日起至1999年5月1日止,每年乙方可向甲方缴纳x元承包金;第三条,信用社(甲方)一次向承包方(乙方)返还97年5月1日至98年5月1日承包金5000元作修理费,以后修理费用甲方不负责任;第四条,98年5月1日至99年5月1日期间,甲方从原风险抵押金x元中,向乙方返还风险抵押金8000元,做为宾馆流动资金使用;第五条,乙方每年向甲方缴纳x元承包金,从每月底(28—X号交3000元)否则超一天另罚当月定额的3%,此款可从风险抵押金中扣除;第六条,房所楼下大间四间,楼上厕所2个(男、女)客房11间。
1998年9月10日原寄料信用社向原告出据《补充说明》一份,内容为:为了更加完善承包体制,本社于98年9月10日决定对信用宾馆所签订两份协议中的部分资金和条款做以处置并补充说明如下:1、关于97年协议中的第二条何某某先交的1.8万元,不再退回,直接充抵何某某购买本社商品房1间X层的房款,现自盖二层(即小康市场农行营业所北隔墙和本社灶房相隔)。2、关于98年协议第四条中提到的原风险抵押金x元也不再返还,充销何某某购买本社灶房1间X层的房款(房价7.8万元,原付伍万元)即97年第三条中灶房1间,98年协议第六条中已删除(注明上述房款全部付清,二房相连,上层为何某住宅,下层为灶房即厨房),现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归何某某所有。3、合同期满后,水井电和靠楼梯的2间X层均为共有共用单方租卖均无效,其余不变。
该《补充说明》没有双方当事人签名,没有落款时间。
根据被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2011年3月15日经上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中心司鉴中心[2011]技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对《补充说明》中的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的印章、落款时间等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一)检材上落款处的“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印文与样本上相同内容的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二)检材上落款处的“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印文与样本1上的“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印文不是一次盖印形成。(三)无法判断检材上落款处的“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印文的形成时间。
另查明:2007年4月1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督局豫银监复[2007]X号批复将原“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寄料信用社”。2007年9月6日,汝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寄料信用社颁发了营业执照。
上列事实,由《补充说明》、[2011]技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鉴定申请,经有关部门鉴定,《补充说明》中加盖的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的印章属实,被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应按《补充说明》的内容,将原寄料农村信用合作社出售给在原告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何某某、田某某。对于被告所辩,《补充说明》系原告利用该社管理混乱,利用盖章的空白信签伪造的。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何某某、田某某交付位于汝州市X镇小康市场农行营业所北侧原信用宾馆内的房屋一间两层及相连的一间两层房屋。
二、与上列房屋北侧相邻的楼梯间两间两层及厕所、水井由双方共同使用。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均
审判员马聚光
审判员冯利亚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永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