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鱼某与被告上海某超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上海某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鱼某

被告上海某超市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生活购物有限公司

原告鱼某与被告上海某超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上海某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云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鱼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某公司、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鱼某诉称,原告自2003年6月2日起在被告某公司工作。2007年12月24日经调动到被告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0年6月1日。2010年4月21日,被告某公司通知原告休假,双方于当日办理了工作交接。同年5月4日被告某公司向原告发出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告知原告劳动合同于6月1日到期。嗣后,原告发现被告于2010年5月31日办理了退工手续。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某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x.7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被告某公司支付原告2003年6月2日至2010年6月1日期间33天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x.18元,被告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某公司撤销2010年6月8日办理的5月31日的退工手续、2010年6月23日办理的6月1日的招工手续、2010年7月21日办理的6月11日的退工手续,并恢复办理6月1日的退工手续;4、被告某公司支付原告2010年6月、7月的失业保险金损失11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经历无异议,双方于2010年6月1日因合同期限届满终止劳动关系,被告某公司在发放2010年6月的工资中结算了所有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且原告主张2003年至200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未经仲裁前置,原告主张的招退工手续不属法院处理范围,被告虽在办理招退工手续的程序上存在问题,但并未影响原告就业,不应当承担失业保险金的损失,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某公司辩称,被告某公司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于2007年12月已终止,两被告均系独立法人,原告离职时,被告某公司已与其结算了未休年休假工资,故被告某公司不应再承担连带责任,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2日原告进入某公司工作至2007年12月23日。2007年12月24日,原告经某公司安排到被告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6月2日至2010年6月1日。原告实际工作至2010年4月21日。同年5月4日原告收到被告某公司发出的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注明双方劳动合同于2010年6月1日期满,公司不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的最后工作日为2010年4月21日,公司将结算薪资至2010年6月1日,期间为补休时间。2010年7月19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x.92元、支付2003年6月2日至2010年6月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x.33元,撤销2010年6月1日的招工手续及2010年7月21日的退工手续、支付2010年6月、7月失业保险金,并要求被告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同年8月27日该会作出普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某公司按失业保险金标准支付原告2010年6月23日至2010年7月21日期间损失524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撤销2010年6月1日的招工及2010年7月21日的退工手续的请求,不予处理;对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2010年6月8日,被告某公司为原告办理了2010年5月31日的退工手续,原告于次日收到该份退工证明。2010年6月23日,被告某公司为原告办理了2010年6月1日的招工手续。同年7月21日,被告某公司为原告办理了2010年6月11日的退工手续。

再查明,被告在发放原告2010年6月的工资中发放了未休年休假工资6903.40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于2010年7月19日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申请,其主张的2003年至2008年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审理中,原、被告确认2009年原告有未休年休假2天,对于2010年年休假,因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0年6月1日终止,被告主张2010年原告享有未休年休假6天,并无不当,故本院确认2009年、2010年原告共享有未休年休假8天,被告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上述8天的未休年休假折价工资。由于被告某公司已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折价工资6903.40元,现原告再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折价工资,并要求被告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因其在申请仲裁时并未向仲裁部门提出,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且属独立的劳动争议,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因被告在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中存在错误,造成原告未能再就业或领取失业保险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撤销2010年6月8日办理的5月31日的退工手续、2010年6月23日办理的6月1日的招工手续、2010年7月21日办理的6月11日的退工手续,恢复办理6月1日的退工手续,并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6月、7月失业保险金损失,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超市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鱼某2010年6月、7月失业保险金损失人民币1100元;

二、撤销被告上海某超市贸易有限公司办理的5月31日退工手续、6月1日招工手续及6月11日的退工手续;

三、被告上海某超市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鱼某办理2010年6月1日的退工手续;

四、对原告鱼某要求被告上海某超市贸易有限公司支付2003年6月2日至2010年6月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折价工资差额人民币x.1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对原告鱼某要求被告上海某生活购物有限公司对上述第四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云娟

书记员郭玮$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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