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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鄢陵县大自然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自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被告鄢陵县大自然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原告王某与被告鄢陵县大自然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自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源于2010年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裁定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王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裁定撤销本院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黑连河,被告大自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王某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为修建驻马店市置地大道西段绿化配套工程,于2010年6月5日与原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承建的驻马店市置地大道西段绿化配套工程二标段内所有景观花木、花、草,被告应在2010年8月3日前提走。如被告未按合同提货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被告所需的花木全某备齐,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提货,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1、解某、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80000元。

被告大自然公司辩称,1、朱某忠未取得被告方授权,无权代理被告对外签订合同;2、2010年8月合同标段上还有庄家等杂物还没有清理,不具有施工条件;3、朱某忠与原告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0日,被告大自然公司为承建驻马店市置地大道西段绿化及其配套工程,与驻马店市园林管理处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大自然公司承建驻马店市置地大道西段绿化及其配套工程,1、工程内容:绿化、土建;2、工期:77天;3、合同总价款:(略).43元。2009年9月1日,被告大自然公司向朱某忠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兹委托朱某忠(身份证号:(略))为我公司委托代理人,代表我公司就驻马店置地大道绿化第二标段办理成立项目部及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务,其签名真迹按本授权委托书所示。后,朱某忠(甲方)持该授权委托书,与原告王某(乙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1、甲方驻马店置地大道西段绿化配套工程二标段内所有树木、花、草由乙方供应(价格见附件);2、乙方应按甲方要求的规格、质量提供,如有违约乙方承担责任;3、乙方应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把图纸上包含的所有花草、树木备齐,甲方在2010年8月30日之前把所有花草、树木提走。如乙方有违约,要赔偿甲方在施工中所有的损失;4、如因甲方的原因没有按照合同规定时间内提货,造成违约,甲方则赔偿乙方违约金280000元。在合同的附件即材料清单中显示,合同约定的材料的总价款为390883元。合同签订后的2010年7月15日朱某忠的授权被解某,双方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原告以被告不履行提货义务而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9年9月1日,被告鄢陵大自然公司向朱某忠出具授权委托书时,同时向朱某忠出具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公司收取朱某忠20000元管理费用,本工程收益权为朱某忠,公司不再干涉。后朱某忠即对该工程进行施工。2010年7月15日,被告鄢陵大自然公司向原告朱某忠发出通知书一份,载明:经公司研究决定,免去你在我公司置地大道西段绿化及其配套工程第二标段中所任的一切授权任命。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提交的相关书证及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案外人朱某忠持被告的委托书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应当由本案中的原被告负担。在合同的内容与形式上没有违反法律的情形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但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原告将对案外人朱某忠的授权解某,原被告双方履行合同的权利基础已经不存在,原被告间的合同不能再实际履行,因此原被告间的合同在2010年7月15日已经解某,本院因此对原告请求解某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在合同解某后,其法律后果是合同约定的义务没有履行的不再履行,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支付适当的违约金,本院酌定为8000元。被告所述的三个理由因没有事实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鄢陵县大自然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某支付8000元违约金。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4000元,由被告鄢陵县大自然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光

审判员蒋沛森

审判员王某坡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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