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邓某某至长沙市开福区X镇X村,盗得被害人苏某家中银色明基牌照相机1台、黑色男式棉夹克衣1件、黑色男式李宁牌运动鞋1双。被告人邓某某携赃物逃离凤羽村时被群众发现抓获并报警。公安机关接报警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邓某某传唤审查。后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370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苏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苏某某陈述;证人苏某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收缴物品清点记录及发还清单;案发现场勘察笔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邓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系初犯,如实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3日起至2011年4月12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邵芳
二0一一年二月一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