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褚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市人。
委托代理人何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申请撤诉等其他诉讼权力。
委托代理人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市人。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申请撤诉等诉讼权力。
原告周某(系原告褚XX之妻),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市人。
委托代理人李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申请撤诉等诉讼权力。
委托代理人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人。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申请撤诉等诉讼权力。
被告XX(株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株洲市X区。
法定代表人田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申请撤诉等诉讼权力。
原告褚XX、周某、谢某诉被告XX(株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由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立案受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谢某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本案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祥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文姝婷、人民陪审员袁文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褚XX、周某诉称:两原告于2007年9月15日通过谢某认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田XX,当时田XX以被告公司急需资金为由,愿将XX大厦X层104A号商铺优惠出售,因两原告确有置业打算,便同意购买该商铺,并于当天将200万元首付款转入被告公司账户,被告向两原告开具了临时收据。2007年10月23日两原告到被告处办理购房手续时,被告提出两原告可以把与104A号商铺相邻的104B号商铺一并购买,以便于出租和经营。当时谢某在场,谢某陈述在被告处有债权,提出与两原告合伙购买被告开发的XX大厦一层104A号和104B号商铺,两原告通过到株洲市房产管理局查询确认该商铺没有办理备案登记的情况下同意与谢某合伙购买被告开发的XX大厦一层104A号和104B号商铺。经过协商,两原告及谢某与被告于2007年10月23日签订了一份编号为(略)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当天到株洲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合同备案登记。合同约定两个商铺的面积为924.25平方米,单价为x元/平方米,合同总金额为(略)元。合同签订后两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000万,谢某支付购房款(略)元。房款付清后被告向两原告开具了正式的收款收据,并将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照复印件交给两原告用于办理房屋产权证,但因被告欠缴税款一直未开具房地产交易税务发票,致使原告所购商铺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无法办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两原告返还购房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2007年10月23日起至本案起诉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XX(株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两原告诉称基本属实,已与两原告自行达成和解协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
一、原告褚XX、周某自愿与被告XX(株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解除双方于2007年10月23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略)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再继续履行;
二、被告XX(株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自愿向原告褚XX、周某返还已支付的购房款人民币1000万元;
三、被告XX(株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自愿向原告褚XX、周某支付经济损失人民币48万元;
四、原告褚XX、周某自愿放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三)项给付款项共计人民币1048万元,被告XX(株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自愿在2011年8月31日前付清给原告褚XX、周某。
本案诉讼费x元,减半收取x元,原告褚XX、周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刘祥宇
审判员文姝婷
人民陪审员袁文霞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谢某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