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
被告:葛某。
原告吴某为与被告葛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某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被告葛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吴某起诉称:2010年11月25日,被告葛某向原告购买模料,计金额8470元,至今未支付货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8470元,并赔偿给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葛某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欠款属实,要求在年底前付清。
原告吴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
院提供了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8470元的事实。被告葛某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被告葛某未举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葛某的买卖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847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其支付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葛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货款8470元,并赔偿给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欠款额847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
审判员吴某忠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章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