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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奥奔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伏牛路分社及崔某某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阳市奥奔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任该社理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伏牛路分社。

代表人王某某,该社主任。

原审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崔某某,男,生于1968年9月18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南阳市奥奔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伏牛路分社及崔某某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纠纷一案,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1日作出(2009)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南阳市奥奔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并向省政协反映情况,省政协致函本院要求依法处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南阳市奥奔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称,1.双方合同明确约定,被申请人需要出售房屋时,应提前三个月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被申请人虽于2007年6月5日通知申请人要对该房屋进行拍卖,但告知距拍卖时间仅有七天,且告知后又擅自以房屋自用为由通知申请人取消了此次拍卖。2007年12月24日被申请人再次通知申请人于12月28日拍卖,但又一次予以擅自取消。使申请人确有理由相信该房屋被申请人不再拍卖。在收取租赁费用后不到几天时间就又到郑州市举行拍卖,显然在剥夺申请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2.第三人的取得并非善意取得。3.被申请人与第三人的买卖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无效。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为对申请人已行使优先购买权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显示法律之公正。

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伏牛路分社答辩称,1.申请人歪曲事实,滥用再审诉权。(1)答辩人在七个月内三次书面通知其参加竞买。宛城区信用联社为维护作为承租人的申请人的优先购买权,自2007年6月15日至2008年1月8日的最后拍卖成交,信用联社除电话多次提前通知、告知外又三次书面通知承租人参加拍卖会。其中有两次是承租人签收并加盖了公章,最后一次是信用社出资委托公证处现场公证送达,要求其主张优先权通知书。申请人每次均接收通知未提出任何异议。由于申请人不愿意竞价,最后未能购得。2.申请人提出的所谓信用联社财产属于国有资产、其拍卖程序不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宛城区X村信用联社的所有资产均属于集体财产,没有国有财产的成份存在,该理由纯属捏造。综上所述,申请人申请再审毫无新的事实及理由。请求省高院驳回其无理之诉。

崔某某答辩称,1.(2009)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客观公正。对被申请人2008年1月份收取租赁费用的答辩意见:从收取租赁费用的时间段可以看出,被申请人收取的是双方租房协议约定租期内的费用,是对原租赁协议的履行。答辩人认为,这是奥奔公司在为自己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行为找借口。信用联社已履行了告知义务。被申请人分别于2007年6月5日、2007年12月24日和2008年1月5日三次书面告知奥奔公司其租赁的房地产要进行拍卖,其享有优先购买权。这三次告知是一个整体,是一个行为在时间上的继续。奥奔公司称“2007年6月的告知系被申请人自己擅自取消”毫无根据,信用联社第一次告知奥奔公司就已经履行完了告知义务,既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合同约定。杨金德出现在拍卖会现场,就是代表了奥奔公司。2.答辩人作为第三人是善意无过错的。(1)我取得房地产的途径合法。(2)答辩人从参与竞拍到办理过户手续都是善意的。答辩人通过合法的途径取得了该房地产,对该房地产进行过户,需要原权利人宛城区X村信用联社的配合。这种“配合”竟被奥奔公司说成是“串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答辩人是通过举牌增价的方式竞拍成功,如果奥奔公司认为这个价格是“超低价”,为何当时不继续举牌增价实际上,当时正是因为奥奔公司嫌这个价格过高才放弃了优先购买权。3.关于拍卖程序,该财产是集体财产,并不存在拍卖程序违法的情况。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奥奔公司的申请不符合再审的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1.伏牛路分社与奥奔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伏牛路分社若出售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奥奔公司。2007年6月初,伏牛路分社欲出售该房,6月5日依约告知了奥奔公司。拍卖会因无人竞价而流拍。2007年12月24日伏牛路分社再次告知奥奔公司出售房屋的信息,杨金德签收并加盖了单位的公章。2007年12月28日杨金德及其委托的代理人渠玉新参加拍卖会,拍卖会因故中止。2008年1月5日,伏牛路分社再次告知奥奔公司要拍卖房屋,2008年1月8日拍卖会举行并拍卖成交。距第一次通知奥奔公司已时隔七个月,伏牛路分社已履行了合理期限内告知承租人的义务,并未违约、亦未侵犯奥奔公司的优先购买权。2.杨金德作为奥奔公司与伏牛路分社签订租房协议的最初签字人,加之两次出售房屋告知书均由其签收,也参加了两次的拍卖会,足以使出租人相信杨金德的行为是代表奥奔公司所为,可以认定奥奔公司已行使了优先购买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阳市奥奔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卢红丽

代理审判员李建锋

代理审判员徐国俊

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静(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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