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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6月29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7月12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建、杜天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7日13时48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皖x号三轮汽车沿G31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x+840M处,与前方孙XX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孙XX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在事故处理中,被告人及其家属在本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及其家属对被害人家属及时予以赔偿。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XX、桑XX的证言,被害人死亡的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的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处理事故的有关告知送达手续,民事调解书及收款条,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开庭审理时,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酌予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友才

审判员童广杰

审判员段军英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郭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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