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因盗窃犯罪于2009年10月29日被开封市鼓楼区法院处判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抢劫犯罪于2010年6月21日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上述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现羁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恢复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家豪、朱冬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2日夜,被告人马某某伙同马某斌、李永平、张冬生(后三人已判刑)到开封县X乡盗割开封市网通公司通讯电缆线80米。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405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同案犯马某斌、李永平的供述,证人刘XX、肖XX的证言,关于被盗物品的价值鉴定结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开封县分公司的报案材料,被告人及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在被羁押期间主动交代本案犯罪事实的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漏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马某某在被羁押期间主动交代了本案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开庭审理时,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原判处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的判决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友才
审判员段军英
审判员朱登博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郭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