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又名牛某芳),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4日下午,被告人牛某某等人到辉县市昊利达化工有限公司职工浴池洗澡,因赵XX等人正在浴池洗澡,牛某某便催促让其出来,赵XX等人没有及时出来,牛某某便从窗户往浴池内扔石块,将赵XX的右眼砸伤。赵中新的损伤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牛某某赔偿了赵XX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牛某某的户籍证明、辉县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诊断书、调解协议书、辉县市公安局(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段XX、侯XX、李XX、尚XX等的证言、被害人赵XX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牛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翔升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范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