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高某与被告上海某玩具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原告自1993年起为被告招录外来人员至被告处务工。被告每年支付原告报酬26,000元,支付方式为每月预支1,000元,其余年底按新老员工的比例再行结算。但原告自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3月底,被告就没有支付原告报酬。被告还向原告承诺,服务满15年支付原告住房补贴50,000元、每年报销一次赴新疆探亲的机票以及每年5,000元的公益金,但亦未按约履行。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2008年6月至2009年3月的报酬25,000元;2、支付服务满15年后的住房补贴50,000元;3、支付探亲车费40,000元(每年4,000元机票,共计10年);4、支付公益金50,000元(每年5,000元,共计10年)。
被告上海某玩具有限公司辩称: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实际存在劳务派遣关系,但从2008年6月之后,原告并未派遣人员,故不存在拖欠报酬的事实;原告诉请主张依据的备忘录明显造假,约定的内容也不符合事实;非被告员工,房贴政策也已取消,原告不可能享有补贴,公益金和车费没有实际发生。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1993年起为被告招录外来人员至被告处务工。被告每年度支付原告报酬约26,000元,支付方式为每月预支被告1,000元,其余年底按新老员工的比例再行结算。
2000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公司高某签订备忘录一份,约定:原则上原告全年工资奖金总报酬为26,000元,每月先预发工资1,000元,具体到年底视新老员工的比例、工人队伍的稳定性和年末工人数以及履行职责等因素作考核后一并结算;原告每年报销一次赴新疆探亲的机票;原告享有公司管理人员在沪购房补贴待遇,公司定原告50,000元住房补贴,服务满15年时房产权或住房补贴归原告所有;公司每年提留5,000元作为公益金,用于对原告员工的管理费、招待费和杂项开支,在此额度内由原告向被告申请使用。
2004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关于高某备忘录的补充说明》,约定:工作期间原告每年报销一次赴新疆的机票,如果去的话,以机票为准报销,如果不去,被告按照机票价钱也支付相同的机票钱,探亲工资就不再支付,但等到原告离开被告的时候每年机票一并结算;每年提留的5,000元公益金,先由原告垫支,但等到其离开被告不做时一并结算;住房补贴做满15年后,一次性支付现金50,000元,到其离开被告不做时一并结算。
2009年7月15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为由,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后法院以原、被告之间无劳动合同关系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嗣后,原告以双方存在服务合同为由重新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3年9月23日,上海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集团所属各公司发出通知(沪某集字2003第X号):“鉴于某城销售工作目前已告结束,专为某小高某销售制订的三个文件:《上海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购房补贴的有关规定》(沪某集字2001第X号)、《上海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购房补贴的有关规定》(沪某集字2001第X号)、《关于购买某住房的补充规定》(沪某集字2001第X号)已完成其历史使命,经集团总裁室研究决定,上述三个文件自即日起终止执行。”
审理中,原告提供2008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一份备忘录,该备忘录与2000年7月22日的备忘录内容一致。被告认为,该证据原告本可在之前的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中提出,但其并未提出,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双方均确认现原告已不再为被告招录工人。
以上事实,由民事判决书、《关于高某备忘录的补充说明》、以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签订的《关于高某备忘录的补充说明》系当事人协商后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约定,被告应当在原告做满15年,离开公司不做后,支付住房补贴50,000元。被告在条件成就后并未按约支付,故原告主张的住房补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招录工人的义务且经双方已结算之事实,故其主张的报酬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探亲车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应的标准和期限,主张的公益金,虽提供了部分的垫付凭据,但尚不足以证明其观点,且该两笔费用系在未经约定结算的情况下,原告单方提出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亦难以支持。上海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的停止执行房贴的通知,系公司的内部规定,而原告并非被告公司员工,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也不足以对抗原、被告之间的补充说明的效力,故被告认为房贴不应支付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玩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住房补贴50,000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上海某玩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高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1,275(已付),被告上海某玩具有限公司负担5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孜
书记员苏晓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