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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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绰号“X”,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林某乙、陈某丙,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陈某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并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审理。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林某乙、陈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林某甲与吴某某、林某丁及同案人“阿建”(另案处理)等人在城厢区金源酒楼X包厢内喝酒期间,被告人林某甲与“阿建”打赌,若“阿建”敢砸包厢内的电视机由其赔偿,“阿建”遂持啤酒瓶将包厢内的一部长虹牌x型背投电视机(经鉴定电视机价值人民币3655元,重新鉴定电视机显示屏修复价值人民币1980元)砸坏。后被告人林某甲等人在结帐时因电视机赔偿问题与酒楼经营者陈某戊发生争执,在拉扯过程中被害人彭某某上前劝架,期间有人持镀管击打被告人林某甲的腿部,被告人林某甲遂打电话纠集同案人“阿华”(另案处理)带人前往酒楼帮忙打架,同案人“阿华”纠集十余人携带砍刀前往酒楼,被告人林某甲喊砸,酒楼内的人见状跑离,被害人彭某某跑到酒楼门口附近被同案人“阿华”等人持刀砍倒在地,因有警车路过,被告人林某甲等人遂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彭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偏重),伤残程度属八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林某乙、陈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某某、陈某戊的陈某,证人吴某某、林某丁的证言,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莆市公刑伤检字(2008)第X号彭某某的伤情鉴定,莆城价鉴[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莆城价鉴[2009]X号修复价格鉴定结论书,闽闽司鉴[2010]临检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抓获经过,强制措施,被告人林某甲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某甲的亲属就损害赔偿与二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彭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赔偿被害人陈某戊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本院已另行制作调解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纠集同案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的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审判期间,又能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所在基层组织、司法所和城厢区社区矫正办公室同意落实帮教措施,具备监管条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林某甲请求及其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林某贞

审判员蔡某

人民陪审员涂星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某霞

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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