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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某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土家族,八年级文化,驾驶员。曾因盗窃,于2009年4月30日被莆田某公安局城厢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0日被贵州省德江县公安局荆角派出所抓获,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某第二看守所。

莆田某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某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田某某窜到城厢区人民检察院宿舍区A幢,从阳台爬进二楼的宿舍,盗走被害人洪某某的现金人民币600元及明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467.5元)、诺基亚牌603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250元)。事后,被告人田某某将赃物笔记本电脑以人民币800元销赃,赃物手机送给朋友使用,赃款用于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洪某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照片,(闽)公(城)鉴(痕)字[2009]X号指纹检验鉴定书,莆城价鉴(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强制措施,抓获经过,被告人田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田某某2007年因吸毒被当地公安机关确定为社区戒毒对象,2009年春节后来莆田某工地务工。因贪图享乐,受不劳而获的思想影响,导致走上犯罪道路。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一起,窃取财物总价值人民币331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入户盗窃;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田某某在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幅度内处刑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0日起至2010年6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向被告人田某某追缴赃款及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三千三百一十七元五角,返还被害人洪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林丽贞

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陈志霞

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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