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山石化支行
被告陈某
被告乔某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山石化支行诉被告陈某、乔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0年7月12日,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送达。2010年10月2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山石化支行诉称:2002年7月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0,000.00元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人为陈某,借款期限自2002年7月18日至2012年7月18日,两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某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同日,被告乔某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表示愿意与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至本息全部偿还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和公证。被告自2005年7月起多次逾期还款,经原告催告后陆续归还,但自2006年10月起,被告长期未归还贷款本息,且原告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某偿还借款本金80,386.69元、利息32,244.86元及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本息清偿日止的利息,并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被告乔某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公证书、还款承诺书、贷款支付凭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等证据。
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特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某,本院确认原告诉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系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陈某发放了借款,陈某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陈某长期拖欠借款不还,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被告乔某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至清偿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合同还约定了原告可以对上海市某处房产行使抵押权,故原告要求行使相应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也应予支持。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乔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山石化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0,386.69元、利息32,244.86元及自2010年5月19日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陈某、乔某届期不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可以与两被告协议,以“沪房地浦他字(2002)第X”号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载明的房地产(上海市某处)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两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两被告继续清偿。
如果被告陈某、乔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52.63元、财产保全费1,120.00元、公告费690.00元,合计4,362.63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国
审判员谢荣华
代理审判员冯军
书记员陆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