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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49岁。

被告赵某某,女,49岁。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民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在同学聚会上相识,2008年11月3日在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由于被告平时喜欢打牌赌博,很少照顾家务,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二人于2010年春节后开始分居,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加深彼此的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双方结婚前被告确实经常打牌,但是结婚后被告打牌次数少多了,双方没有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由于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06年在同学聚会上相识,于2008年11月3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原告以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系同学,且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共同生活中出现了一些矛盾,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宽容和理解,夫妻关系搞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某民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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