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蔚、齐某某,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
委托代理人杨渝,上海朱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元春,上海市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大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职务社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良,湖北九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与被告许某、被告武汉大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大出版社)侵犯著作人身权、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某某律师,被告许某委托代理人杨渝、钱元春律师,被告武大出版社委托代理人陈某良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9月发现由武大出版社出版的《历史的选择》一书中收录的被告许某撰写的《30年中国新闻文体变迁》(以下简称《文体变迁》)一文有25处,共计3565字抄袭了原告所创作的《新时期报纸新闻文体发展研究》(以下简称《文体发展研究》)报告的内容,且这些内容皆属原告报告中理论创新之处,系原告在复旦大学新闻学院博士后流动站研究成果的结晶,由于被告许某通过武大出版社抢先发表了原告的研究成果,不仅使原告遭受重大的经济损失,而且影响原告今后的学术发展。被告武大出版社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出版发行了收录侵权文章的《历史的选择》一书,该行为构成共同侵权,故请求法院判令:1、第一、第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并由第二被告负责收回已出版但尚未销售的全部书籍;2、第一、第二被告在重印或再版《历史的选择》一书时必须将该书中剽窃原告作品的部分悉数删除;3、第一、第二被告分别在人民网以及上海《新闻记者》杂志的显要位置刊登消除侵权行为的影响、向原告赔礼道歉的声明;4、第一、第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括合理费用人民币5,086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万元)。
被告许某辩称:1、在《历史的选择》一书中所收录的被告撰写的《文体变迁》(37,223字)一文并非是完成稿,所以未将注释添加完整,被告并不存在侵权的故意;2、《文体变迁》一文的出版,被告本人并不知情,出版社编辑也未与被告联系,所以不存在被告抢先发表的事实;3、原告所述的被告文章中有25处,共计3500余字系抄袭原告文章并不属实;4、被告从原告处得知该事以后已多次就此事向原告道歉,并主动将停止印刷涉案书籍的费用人民币12,000元寄至武大出版社,用于消除影响,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武大出版社辩称:涉案书籍《历史的选择》系武汉大学“985”工程二期建设项目“新闻传媒与媒介化社会研究”系列课题推出的“新闻传播与媒介化社会研究论丛”中“新闻改革30年研究书系”中的一本,该论丛的总主编为罗以澄,《历史的选择》的主编为李良荣,该书收录了被告许某撰写的《文体变迁》一文。出版社与该论丛总主编罗以澄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经著作权人授权依法出版发行该书,出版社在编辑、出版、发行过程中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自2003年9月至2006年11月在复旦大学新闻学院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2006年6月完成博士后学位论文《文体发展研究》,该论文未被出版社出版发行。被告许某亦曾在复旦大学新闻学院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两人原系同事关系。
2008年12月2日,被告武大出版社与案外人罗以澄就《社会传播与媒介化社会研究论丛》系列图书的出版签订《图书出版合同》,该合同第一条明确该论丛分为2个书系共9部著作,其中“新闻改革30年研究书系”分为《历史的选择》、《历史的探索》、《历史的轨迹》3部著作。
2009年1月武大出版社出版发行《历史的选择》(书号:x7307x0/x),单册定价人民币48元,该书收录了包括被告许某撰写的《文体变迁》一文在内的9位作者撰写的9篇文章,《文体变迁》一文中有5个注释,其中4个注释系标明被引用作品来源的引注。该书版权页载有“历史的选择/李良荣等著……”、“新闻传播与媒介化社会研究论丛/罗以澄总主编”、“新闻改革30年研究书系/李良荣主编”的字样。2009年7月第二次印刷。
《历史的选择》一书中由罗以澄撰写的《写在前面的话》记载了武汉大学的“985”工程二期建设项目创设了“新闻传播与媒介化社会创新基地”,并设置了“新闻传媒与媒介化社会研究”的系列课题,推出的“新闻传播与媒介化社会研究论丛”是这一课题研究的初步成果,该论丛分为两个书系,其中“新闻改革30年研究书系”由复旦大学新闻学院的李良荣教授领衔主编,形成了《历史的选择》、《历史的探索》、《历史的轨迹》3部著作等内容。该书由李良荣撰写的《后记》记载了“新闻改革30年研究书系”由3本书构成,该书系的作者(编者)团队由李良荣指导的已毕业博士、博士后组成等内容。
2009年6月9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了(2009)沪徐证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韩某向徐汇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2009年6月3日在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公证处电脑操作人员通过公证处电脑进行操作后进入“万方数据资源系统中国学位会议论文全文数据库”,点击“中国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在“全文”框中输入“新时期报纸新闻文体发展研究”的字样,下载全文并附于该公证书。《公证书》所附的《文体发展研究》一文封面显示:“复旦大学博士后学位论文,新时期报纸新闻文体发展研究,姓名:韩某,申请学位级别:博士后,专业:新闻学,指导教师:@,x”等字样。
2009年6月22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了(2009)沪徐证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韩某向徐汇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2009年6月18日公证员和韩某到复旦大学图书馆向图书管理员借取《文体发展研究》文本,并复印全文附于该公证书。《公证书》所附的《文体发展研究》一文封面显示:“复旦大学博士后研究工作报告,新时期报纸新闻文体发展研究,韩某,工作完成日期2003年9月2006年6月,报告提交日期2006年6月”等字样。
2009年12月1日湖北省武汉市琴台公证处出具了(2009)鄂琴台证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武大出版社向琴台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2009年11月27日武大出版社委托代理人陈某良与案外人吕尚彬至该公证处,在公证员全程监督下由吕尚彬操作公证处电脑,输入邮箱地址“x@x.com.cn”,输入密码,点击“登录”后进入一个邮箱。在上述邮箱中,使用“搜索邮箱”功能,即在搜索邮箱功能栏中输入“林晖”,找寻“林辉”的邮件。搜索结果显示有32个与林晖有关的邮件,在第二页,显示有一封接受日期为2008年10月10日的邮件《您好!三篇文稿请您审阅,谢谢!学生林晖》,打开该邮件,下载“历史的选择.doc”并刻制成光盘附于《公证书》。
2009年12月3日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出具了(2009)沪静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被告许某向静安公证处申请对其从互联网上浏览邮箱及邮件的过程及内容作证据保全公证,2009年12月2日被告许某至静安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监督下进行上网操作,该公证书载明操作过程。《公证书》所附下载文件的第四页显示:“地址://mail.x.x.cn,发件人许某<x@x.x.cn>,发件日期2008年6月29日,星期日,下午6:36,收件人x@263.net,主题x,附件:30年新闻文体变迁(08-x'%.doc,李老师,这是30年文体变革的修改稿,您看看还需要怎么改。祝您健康如意!x”的字样。
原告韩某向本院提交《许某<文体变迁>与韩某博士后出站报告<文体发展研究>相关内容对比表》(以下简称《对比表》),列出被告许某涉嫌抄袭的内容有25处,共计3565字。审理中,原告称《对比表》所列的25处中的第9处、第20处所对应的内容系被告许某抄袭案外人的作品,故将涉嫌抄袭范围变更为23处,共计3015字。审理中,被告许某认可《对比表》所列的23处内容均来源于其撰写的《文体变迁》和原告撰写的《文体发展研究》两篇文章。经过比对,被告许某承认《对比表》所列的第1处、第2处、第3处、第4处、第6处、第7处、第10处、第11处、第14处、第15处、第16处、第19处、第23处、第24处、第25处所对应的《文体变迁》的内容完全或部分来自于原告撰写的《文体发展研究》一文,未加注释。经查,被告许某撰写的《文体变迁》一文中有近2,800字来自于原告撰写的《文体发展研究》一文,如《对比表》中第7处所对应的《历史的选择》第207页第三自然段“这一时期……倾向性要隐藏在事实与材料之中”的内容来自于原告韩某撰写的《文体发展研究》第16页第二自然段“这段时期内……倾向性要隐藏在事实与材料之中”和第五自然段“……这是对文革时期空洞的没有信息的长篇大论的有力反拨……”的内容,且未加注释。
审理中,被告武大出版社认可被告许某曾向出版社汇款人民币12,000元,但不清楚此笔款项的用途,该款至今仍在武大出版社未曾动用。
审理中,原告韩某承认收到过被告许某通过手机发送给原告的道歉短信。
以上事实有原告韩某博士后证书(编号为x号)、被告武大出版社出版发行的《历史的选择》、《图书出版合同》、公证书、调查笔录、听证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证明。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许某是否侵犯了原告韩某的著作权;二、被告武大出版社是否侵犯了原告韩某的著作权;三、被告许某、被告武大出版社如果侵权,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被告许某是否侵犯了原告韩某的著作权
原告韩某诉称,《文体发展研究》系原告创作的作品,著作权属于原告,并提交了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的(2009)沪徐证字第X号、第X号两份《公证书》、编号为x号的博士后证书、原告撰写该文前收集的部分资料以及所做的部分笔记等材料证明原告享有《文体发展研究》一文的著作权,并称被告许某在《文体变迁》一文中未经原告许某,整段抄袭原告作品,未加注释指明作品作者、作品名称的行为是剽窃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被告许某辩称,原告是《文体发展研究》的作者。2008年6月29日被告以电子邮件方式将其撰写的《文体变迁》一文的修改稿发送给指导老师李良荣请他修改,由于是修改稿,所以被告未将注释及参考书目添加完整,并不存在侵权的故意。对于该文被收录于《历史的选择》中出版发行在客观上给原告造成的伤害,被告愿意就自己的过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武大出版社辩称,认可原告是《文体发展研究》的作者,对于被告许某撰写的《文体变迁》是否侵权由法院判定,如果侵权,也是被告许某造成的,而非武大出版社出版行为造成的。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09)沪徐证字第X号、第X号两份《公证书》所附的《文体发展研究》(全文)一文的封面署名均为原告韩某,两被告对原告系《文体发展研究》一文的著作权人亦不持异议。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著作权属于作者,故可以认定原告韩某系《文体发展研究》一文的作者,其合法权益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本案中,被告许某在其撰写的《文体变迁》一文中引用了原告作品中部分内容,但未加注释指明所引用内容的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及其出处,被告许某在创作中不标明作品来源的使用是对原告文章的抄袭,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复制权。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认为,1、被告许某在2008年6月29日发送给指导老师李良荣的邮件中,并未就稿件中注释存在的问题作出具体的说明;2、被告许某在2008年6月29日交稿至2009年1月《历史的选择》出版发行前既未向指导老师李良荣询问该稿的修改、定稿情况,亦未再次提交修改后的稿件;3、被告许某于2008年6月29日提交的稿件中已有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及其出处的引注,故本院认为被告许某对引用他人作品应标明作品来源是明知的,即便被告许某并非故意不添加注释,但是其在主观上仍存在过错。因此,被告许某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武大出版社是否侵犯了原告韩某的著作权
原告韩某诉称,被告武大出版社是专业图书出版社,具有较强的编辑能力,但对涉案作品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就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而言作为专业编辑应当从被告许某所撰写的近4万字的专业论文仅有4个引注中发现该文可能涉嫌抄袭,但是被告武大出版社仍出版发行了收录涉嫌侵权作品的《历史的选择》一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被告许某辩称,自己未与武大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该出版社的编辑在编辑过程中亦从未与被告联系,正是由于武大出版社在出版环节上的混乱导致被告丧失了补充注释的机会,对由此产生的后果,武大出版社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武大出版社辩称,“新闻传播与媒介化社会研究论丛”的总主编为罗以澄,由于该论丛系汇编作品,因此武大出版社与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罗以澄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对于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武大出版社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26条的规定对内容进行审查,并未发现有违规内容,且《文体变迁》一文系专业论文,丛书的总主编罗以澄、涉案书籍的主编李良荣作为新闻学领域的专家均未发现该文涉嫌侵权,出版社的编辑因不具备新闻学专业知识更难以发现可能存在的问题。为证明其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武大出版社提供了《图书出版合同》、《著作权授权书》、《武汉大学出版社书稿审查意见表》、《武汉大学出版社审稿加工记录表》等证据材料。综上,武大出版社认为其已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出版物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出版者应当根据其过错、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出版者尽了合理注意义务,著作权人也无证据证明出版者应当知道其出版涉及侵权的,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出版者承担停止侵权、返还其侵权所得利润的民事责任。”因此,出版社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是判断出版社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标准,而非判断其是否侵权的标准。
本案中,关于武大出版社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本院查明:1、韩某撰写的博士后报告《文体发展研究》属于新闻学与文体学交叉课题,报告完成后并未由出版社出版发行;2、在主编的人选上,武大出版社出版发行的“新闻传播与媒介化社会研究论丛”的总主编罗以澄、《历史的选择》主编李良荣均系新闻学专业的资深教授;3、在审稿过程中,武大出版社对涉案书籍进行了三审三校,在对被告许某撰写的《文体变迁》一文的修改中并未对注释进行修改或删节,且武大出版社向总主编罗以澄出具了《武汉大学出版社书稿合理审查记录表》,罗以澄确认书稿引用部分为正确引用,属于合理使用范围以及不存在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审理中,原告以《文体变迁》一文仅有4个引注推断出出版社应当知道该文涉嫌抄袭的结论,本院认为该论断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亦未提供足以证明武大出版社应当知道其出版涉及侵权的证据。综上,本院认为,武大出版社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但是,由于被告许某撰写的《文体变迁》一文未加引注指明作品的来源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被告武大出版社出版发行该侵权文章亦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被告许某、被告武大出版社如果侵权,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韩某诉称,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停止侵权、在人民网以及上海《新闻记者》杂志的显要位置刊登赔礼道歉的声明,消除影响;共同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括合理费用人民币5,086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万元)。
被告许某辩称,被告已经在事发后通过短信的方式向原告多次道歉,该案也被媒体曝光,故不同意在人民网以及《新闻记者》杂志上刊登致歉声明。至于赔偿,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数额过高,且被告已经在事发后汇款给武大出版社,要求收回涉案书籍,减少影响,故不愿意承担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
被告武大出版社辩称,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并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故不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许某侵犯了原告韩某的著作权,应当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被告武大出版社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返还其侵权所得利润的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由于被告许某的抄袭行为已经实施完毕,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许某停止侵权已无实际意义。被告武大出版社出版发行的《历史的选择》一书收录了包括许某在内的9位作者撰写的文章系汇编作品,由于本案中所涉及侵权的作品是许某撰写的《文体变迁》一文,故武大出版社在再版或重印《历史的选择》时应删除侵犯原告韩某著作权的部分。
关于赔礼道歉。被告许某虽然已经通过短信方式向原告表示歉意,但是,原告坚持被告许某的行为给原告的声誉造成损害,故要求被告许某在人民网、《新闻记者》上公开向原告道歉,消除影响。本院认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范围应当与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不良影响范围相一致,由于收录侵权作品的《历史的选择》一书已公开出版发行,在一定范围内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故被告许某应当在适当的范围内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关于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损失为人民币5万元,鉴于原告的损失和被告就侵权文章的获利均难以查明,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人民币5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难以全额支持,故本院根据原告作品类型、独创性程度、被告许某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一般出版物的稿酬标准、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关于利润。武大出版社当庭陈某了《历史的选择》一书两次印刷的成本费用和结算情况,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对武大出版社的陈某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许某表示认可。本院认为,由于武大出版社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其所获的出版利润,故对其陈某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武大出版社的侵权所得利润不能确定,本院将根据此类书籍的一般销售情况,侵权文章在《历史的选择》中所占的篇幅等酌情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大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停止对原告韩某就《新时期报纸新闻文体发展研究》一文享有的著作权的侵害;
二、被告许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新闻记者》刊登启示,向原告韩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内容需经本院审核);
三、被告许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损失人民币18,000元;
四、被告武汉大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人民币6,000元;
五、原告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许某、被告武汉大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人民币182元,被告许某负担人民币476元,被告武汉大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3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宇
审判员 営U
代理审判员范国兵
书记员苏旭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