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某苹),女,X年X月X日出生。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4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之丈夫艾思新及涂海华、程某某等人(均已判刑)在民权县城实施抢夺后,艾思新将抢夺所得的现金6万元汇给了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是抢夺所得赃款的情况下,将此款转移至其姨马xx的帐户内。被告人李某某被带至公安机关,主动交待其丈夫艾思新将6万元赃款交给其保管并隐匿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追缴了此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艾思新、涂海华、程某某的供述、证人王xx、宋xx、李xx、马xx等人证言、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所在村委及乡政府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款而予以转移、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并主动退出全部赃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0年7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卫民
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彭宗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