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现租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2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谌某某,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英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夏祖悦、人民陪审员蔡俊青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一滴担任记录。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谌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3月份至8月份,被告人杨某以400元/克的价格从上线“军宝”、谭建波(均另案处理)处共购买50克冰毒,除自己吸食了大部分冰毒外,被告人杨某将剩余冰毒以600元/克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鲁某甲(绰号“X”)等人。被告人杨某每次贩卖给鲁某甲0.5克冰毒。2011年8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沃尔玛旁贩卖0.5克冰毒给吸毒人员鲁某甲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被告人杨某身上收缴冰毒0.5克,并在其租住屋内查获电子称一台、冰毒11.5克。经鉴定,公安机关扣押的冰毒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毒品而贩卖,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移送相关证据材料,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辩称:他没有贩卖毒品冰毒。
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谌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
2011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杨某先后从“军宝”(绰号)、谭建波(均另案处理)处共计购买毒品冰毒50克。杨某将其中的大部分冰毒用于自己吸食,将其中的部分冰毒以600元/克的价格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鲁某甲,每次约0.5克。
2011年8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在益阳市X区沃尔玛商业广场附近的“男孩女孩”网吧旁准备贩卖0.5克冰毒给鲁某甲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其身上及其租住屋处查获毒品冰毒10.3202克。经鉴定,公安民警所扣押的冰毒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鲁某甲证言证明,他绰号叫“包壶”,2011年3月份的时候,杨某要他帮忙卖冰毒,他没有答应。但在杨某的引诱下,他先后二十次从杨某手中购买冰毒吸食,每次约0.5克。第一次从杨某手中购买冰毒是在2011年3月份的一天,在赫山区金银山假日酒店前面购买的0.5克冰毒,作价300元。他从杨某手中购买冰毒的价格一直是600元/克。
(2)电话通讯记录详单证明了被告人杨某与吸毒人员鲁某甲电话联系情况。
(3)被告人杨某在侦查机关的第二、三、四、五次供述及补充侦查时的供述称:2011年3月至5月中旬,他先后从一个绰号叫“军宝”的人和谭建波处购买毒品冰毒50克,其中从“军宝”手中购得20克冰毒大部分被自己吸食掉了,一个绰号叫“包壶”的人和一个绰号叫“卜尿桶”的人从他那里要过一些冰毒,当时讲是600元/克,但这两个人都是他的朋友,实际上都没有给钱。从谭建波手中购得30克冰毒,其中一部分被他吸食掉了,一部分被“包壶”、“卜尿桶”、兵某某等人要去了,也跟以前一样讲是600元/克,但这些人都没有给过钱。2011年8月24日中午的时候,他在给“包壶”送毒品的时候,在一网吧前面被民警抓住了。
(4)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8月24日13时许,杨某在益阳市X区桃花仑“男孩女孩”网吧旁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其身上缴获冰毒0.5克,并从其租住屋处搜出冰毒和电子称等物品。
(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了公安民警从杨某租住屋处和当场从杨某身上缴获的物品情况。
(6)公(益)鉴(理化)字[2011]X号物证鉴定书证明,从被告人杨某处缴获的白色晶体中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0.3202克。
(7)户籍资料证明了被告人杨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杨某提出他没有贩卖毒品给鲁某甲;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证人鲁某乙证言与杨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互相矛盾,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足,经查,被告人杨某在公安机关的第二、三、四、五次供述及补充侦查时的供述内容与鲁某乙证言能基本吻合,并有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等证据佐证,证明被告人杨某有贩卖毒品行为。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谌某某提出的被告人杨某在公安机关作出第一次供述前吸食了毒品,所供述的内容不能采信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对被告人杨某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供述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冰毒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虽没有实际收取毒资,但约定了毒品价格,并实施了毒品交易行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从被告人杨某身上和租住处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谌某某的辩解、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的刑期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8年8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英
代理审判员夏祖悦
人民陪审员蔡俊青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一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