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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粟某与被上诉人胡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州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泸溪县X镇溪办事处大田湾社区X组。

委托代理人孙荷莲,湖南省泸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保靖县人,住(略)。

上诉人粟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10)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荷莲、被上诉人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4月28日,原告粟某与被告胡某签订了一份《联合经营合同》,双方约定合伙经营废旧回收站。至2009年12月,双方散伙,解除了合伙关系。原告与被告于12月8日和13日两次对合伙期间的财产进行了清算,双方聘请的员工张声良参与了清算。清算后,双方就债权债务关系达成了协议,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即粟某在结算后尚欠胡某x元。后因粟某不履行还款义务,胡某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对原、被告双方结算事实进行了认定,于2010年6月20日以(2010)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粟某偿还胡某借款x元(已减去违反法律规定计算的利息)。该判决经湘西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已生效。

原判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原告粟某与被告胡某合伙经营废旧回收,在解除合伙后已进行了清算,并达成了协议书,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关于已清算的辩称因证据较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合伙期间仍有账目没有清算,要求再次清算的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粟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23元,由原告粟某承担。

粟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进行散伙清算,且认定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民间借贷纠纷已经解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伙纠纷,在民间借贷中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钱就是合伙纠纷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结算的结果,严重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来的民间借贷纠纷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上诉人并没有与被上诉人进行过任何关于合伙经营散伙结算,原审将两个不同的案由混在一起解决,事实上却将本因进行结算归上诉人合伙财产统统划归了被上诉人。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伙依法进行清算,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胡某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我们之间的账目已经结清,通过三次结算已经结算完毕。12月8日我们第一次结算,12月13日我和上诉人及请的一个会计三人一起进行结算。没结算之前上诉人给我打了x元的欠条四张。账目结算之后,又写了还款协议书,欠条销毁,我们的账目正式结算完毕。

在二审中,上诉人粟某向本院提交以下5份新的证据:

证据1、铲车照片一张,拟证明有铲车一台;

证据2、2009年9月20日杨某强证言一份,拟证明维修铲车费用1285元;

证据3、2009年9月16日徐朝成证言一份,拟证明购买铲车支出2800元;

证据4、2010年12月8日杨某证言一份,拟证明合伙时存货有3—4万元;

证据5、2011年4月7日贾湘宁证言一份,拟证明12月25日找会计事务所算账。

在庭审中,被上诉人胡某对上诉人粟某提交的5份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买铲车是事实,是我买的,当废铁买的铲车,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客观。

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上诉人粟某提交的5份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上诉人胡某对买铲车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证据1和证据3的予以采信。

2、对证据2、证据4、证据5,因证人杨某强、杨某、贾湘宁均未出庭作证,也未附身份证复印件,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在二审中,被上诉人胡某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合伙人之间的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合伙解散时全体合伙人应对合伙期间的财务账目及盈亏共同进行清算,以解决合伙与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合伙人内部之间的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粟某与被上诉人胡某合伙解散时是否对合伙盈亏已经进行了清算。上诉人粟某主张双方散伙时未进行清算,因此,粟某要求胡某交出账本进行清算;而被上诉人胡某则辩称双方散伙时已经进行了清算,因此,才有了2009年12月13日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书》,现账本已丢失。

关于上诉人粟某主张合伙清算的问题,应当在合伙期间的财务账目及凭证明确的情况下进行,上诉人、被上诉人所述以及庭审中双方证据展开,均不能查明二合伙人在合伙期间双方回收废品的资金投入以及废品销售金额以及回收、销售所花费的开支情况,尽管上诉人粟某单方提供了一本账簿,但没有胡某的签字认可,其真实性无法核实。现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的证据不能形成一致,清算工作无法进行,且双方的证据又不足以推翻对方的主张,致使合伙期间的收支、盈亏情况无法查明,上诉人粟某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依照有关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驳回上诉人粟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3元,由上诉人粟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龙鸥玲

审判员杨某福

代理审判员陈春亮

二О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王慧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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