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又名魏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籍(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安福县妇幼保健院家属楼道口,趁无人之机,采用拔线的方式盗走彭XX的一辆黑色火鸟牌摩托车。经安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000元。
另查明,被盗的摩托车被追缴,并退还给被害人彭XX。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XX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摩托车购买发票、相关照片、办案说明、归案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某归案后,态度较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据被告人魏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润生
二0一0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张桃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2条第1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3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