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苏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苏某乙,男,58岁。
原告辛某某诉被告苏某甲、苏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某、被告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其家人欠原告电动车款3000元。2010年2月5日,原告到被告家中催款时,双方发生了口角,被告母亲想赖账而诬陷原告将其打伤。对此,二被告借口将原告汽车强行开走,并将装在车上的X组天能牌电瓶一并扣押。原告无奈,只得向“110”报警。事经民警处理,第二天被告才勉强将车放回。但装在车上的X组天能牌电瓶(价值x元)仍被被告扣留,拒不返还。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非法扣压的的天能牌电瓶X组。
被告苏某甲辩称:被告并不欠原告电动车款,被告母亲没有还款义务,也就不存在赖账的说法。2010年2月5日,原告来索要电动车款时将被告母亲打伤,有群众在场围观,现场群众均可以证明被告母亲被打伤的情景,且事后,被告母亲被送到医院治疗,有医院治疗证明予以证明。因被告母亲被打伤,为维护自己母亲的合法权益,被告将原告的一辆白色面包车暂扣,属于自助行为。发生争吵时,车窗玻璃是开着的,前来拉架及围观的群众均看到原告开的是一辆空车,车上并没有X组电瓶。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5日早上约7时30分,原告以找苏某淑要账为由,开一辆银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到被告家中,同被告苏某甲的母亲发生争吵、厮打。同日8时左右,被告苏某甲将原告车开走。2010年2月6日,经五星派出所处理,原告将该车开回,其时,车上无电瓶,有气泵一台,白色泡沫少量。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濮阳县公安局五星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告提供濮阳县公安局五星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要回该车时,车上无电瓶。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明予以认定。原告提供濮阳县公安局五星派出所另一证明,证明从苏某甲手里接到该车时,车上仅有一台气泵,车内后面有少量白色泡沫。对此证明,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证人刘XX书面证言,刘XX系原告雇佣工人,证明2010年2月5日早晨7时,将X组天能牌天池装车。被告提出异议,称刘XX仅证明将天能牌电瓶装车,没有证明装在什么车上;即便是将电瓶装在本案争议车辆上,因从胡状到苏某有一段时间,也不能证明被告扣车时该车上装有电瓶。因证人刘XX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作证,证言无法证明其将电瓶装在何车上,故对其证言不予认定。原告提供濮阳县X路孟良电动车配件门市2010年1月20日出库单一份,收货方为红林,售货方为孟良电动车配件门市,被告提出异议称单位名称不一。本院认为,该证明仅能证明孟良电动车配件门市出库给红林,不能证明被告扣车时该车上装有X组电瓶,故该证明与本案无关联。原告另称,被告苏某甲扣车时,证人王XX在场。被告提供证人王XX证言,证明被告扣车时,车上没东西。但濮阳县公安局五星派出所证明,被扣车上却有一台气泵,与证人王XX证言矛盾,故本院对证人王XX证言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人杨XX证言,证明车前半部分没有其它东西,后半部分有没有东西没有看见。故杨XX证言没有证明作用,本院对杨XX证言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诉求被告返还X组电瓶,应当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被告未能就其到被告家中时车上装有X组天能牌电瓶提供足够证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第一款以及其它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辛某某对被告苏某甲、苏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连军
审判员:刘庆山
代审判员:郭永杰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刘效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