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系本市新华区李庄“佰盛”招待所(略)。1986年11月20日因寻衅滋事被平顶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1991年4月2日因盗窃被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9月30日因寻衅滋事被平顶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因容留妇女卖淫于2009年6月10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金5000元。2010年4月8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某犯介绍、容留卖淫罪,于2010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滕某某联系包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到其开的本市新华区李庄佰盛招待所从事卖淫活动。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滕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包某某证言、姬某某证言、被告人滕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滕某某前科材料、王某某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2010)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新华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滕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构成介绍、容留卖淫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介绍、容留卖淫罪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滕某某联系包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到其开的本市新华区李庄佰盛招待所从事卖淫活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滕某某的供述:2009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去“广源”招待所找老板王某会时,我在那玩,有个自称叫“韩梦”的女孩问我是不是“百盛”招待所的老板,我说是,她说如果我那里的客人需要“小姐”(卖淫女)的话,她那里有“小姐”,并且给我留了电话,电话号码是移动公司的,可能是137或139开头,具体我记不清了,我忘了当时王某会在不在。过了大约一、二十天,我那里住的客人(我不知道是谁)对我说想找“小姐”包某,我就给韩梦打电话称要个小姐包某,当时说的要150元钱,我给她打电话时要晚上,大概过一、二十分钟,和韩梦在一起的那孩,就是刚才我第二次看照片上的那男的(姬某某)带一个女孩去了,说的好像是送来“包某”(卖淫,陪客人睡觉)的,我把客人给我150元钱给那男的后,那女孩留下“包某”,那男的就走了。我就为客人找过一次小姐,啥好处也没有,我也是为了自己的生意才给那个女孩联系的,当时她看上去估计有十八、九岁的样子。当时是晚上22点左右,我也没注意看,我也没有问她年龄。
2、证人王某某证言:……姬某某威胁我说要是我不去卖淫就把我的家人弄死,还吓唬我说他家认识的有人,我害怕他们把我家人弄死就同意了。于是我被强迫在新华区X村“广源”招待所卖淫三次,“佰盛”招待所卖淫三次,湛河区“如意”招待所卖淫二次或三次。每次去都是这三个招待所的老板给包某某联系,然后包某某带我去的。包某某知道我去这些招待所卖淫的事,姬某某有一次也和我一起去“佰盛”招待所了。我没有跟这些老板怎么说话,没有直接说过我的年龄,但他们应该知道我的年龄,应该是包某某给他们说过。包某某给老板说我年龄的时候我都不在场,别人谁在场我不知道了。
3、证人包某某证言:……在第二次住“嘉福”招待所时的一个晚上10点左右,“百盛”招待所的男老板给我打电话问“在不在(指王某某)”我说“不在,去店里(指美丽人生)了”他说“有时间回来没”我说我问问,之后我给王某某打电话,当时王某某用我的手机(卡号是x),王某某说她不忙,我说让她回来,之后我和姬某某在“广源”招待所店内接住王某某,当时“佰盛”招待所老板也在,“佰盛”招待所得老板把王某某领走了,第二天中午王某某才回来。这次王某某没拿回来钱,不过王某某换了身新衣服,我也没问是谁买的。因为王某某这次一夜未归,也没拿回来钱,我对“佰盛”招待所老板的印象不太好,之后他多次打电话,我都没让王某某去。我能记得的只有这一次。佰盛招待所老板是否知道王某某的年龄我记不清了,我有没有给他说我也记不清了。
4、证人姬某某证言:王某某出去卖淫得时候,有时候是她自己去,有时候是和包某某一起去,其中我送王某某去过李庄“佰盛”招待所卖淫一次。当时是晚上十二点多,李庄“佰盛”招待所老板给包某某联系说需要小姐,包某某让王某某去“佰盛”招待所卖淫,包某某和王某某非让我送王某某去“佰盛”招待所,当时我很不情愿,然后步行送王某某去“佰盛”招待所,我就会“广源”招待所了。王某某卖了一次就自己回“广源”招待所了,这一次是王某某最后一次卖淫,随后我们就回家了。
5、被告人滕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滕某某身份证编号:x。
6、滕某某前科材料。
7、王某某辨认笔录一份王某某于2010年3月8日在新华公安分局刑侦大队辨认出滕某某就是本案介绍容留卖淫的被告人。
另有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2010)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当庭质证无误,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滕某某犯容留卖淫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前,新华公安分局已对此事进行过行政处罚和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滕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8日起扣除先行羁押拘留10日至2010年1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继红
审判员来群岭
助理审判员陈亚丽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李三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