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甲,男,生于1977年1月11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某乙,男,生于1953年3月,汉族(特别授权)
被告邓州市X街道办事处新西居委会二十七组。
代表人闫某丙,男,任该组组长。
原告闫某甲因与被告邓州市X街道办事处新西居委会二十七组为确认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返还购宅基地款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受理本院,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闫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闫某乙、被告代表人闫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甲诉称,其与被告签订了购买宅基地协议,后被告未能交付宅基地,故要求被告退还购地款x元,并按双方约定自交付该款之日起按月息1.2分计付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宅基地购买契约一份。
2、收款收据一份。
该两份证据均证明原告为购买宅基地交付给被告款x元的事实。
被告邓州市X街道办事处新西居委会二十七组辩称,收到原告购地款属实,因无法交付宅基地,同意退还该款并支付利息,但双方当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1分计付。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邓州市X街道办事处新西居委会二十七组为建设游园筹措资金,于2007年12月20日与原告闫某甲签订购地协议,将其本组新规划区域内8×12米地皮一处,以x元价格出售给原告。被告收到原告款项后,给原告出具了收据,且加盖公章。双方口头约定若宅基地不能交付使用,按借款计付利息。后被告未能交付宅基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购地款x元及利息。庭审中,双方对利息问题协商一致,按月息1分计付,自借款之日即2007年12月20日起计至款付清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契约条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购地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现原告持条据要求被告返还购地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该笔款项利息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因该无效合同而取得的款项,理应返还。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州市X街道办事处新西居委会二十七组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闫某甲购地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月息1分计付,自2007年12月20日起计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保全费260元,合计6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温舰
审判员庞学文
审判员高蕾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杨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