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02年8月至捕前任淅川县移民局厚坡镇移民所(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9年9月13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2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金某某,河南框正(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某犯受贿罪一案,于二00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作出(2009)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曾某在任淅川县移民局厚坡镇移民所(略)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于2005年底至2007年初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x元。其中:
1、2005年秋天,张某某在厚坡镇承揽了王某村的人畜饮水移民工程打井项目,为了感谢曾某让其承揽此项工程并在资金某付申请卡上签名和盖章,使移民项目资金某利拨付,2005年春节前在曾某办公室给其送3000元;2006年4月在曾某办公室给其送2000元,张某某两次共送给曾某现金5000元,曾某接受了贿赂。
2、2006年,王某某在厚坡镇承揽了赵寨村X村人畜饮水项目和农田水利项目,为了感谢曾某让其承揽此项工程并在资金某付申请卡上签名和盖章,使移民项目资金某利拨付,2007年农历正月十五,王某某到曾某家给其送现金x元。
原判据以定案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曾某供述了其收受张某某、王某某x元的事实;证人张某某、王某某证实了为感谢曾某对二人承揽人畜饮水项目等工程的关照,分别送给曾某5000元和x元的情况;另有淅川县移民局财务票证复印件、罚没款收据、曾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案的有关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鉴于被告人曾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出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曾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上诉称:1、受贿款项部分用于公务开支,其中2007年1月南阳市移民局验收移民扶持基础设施项目时,为购买土特产等礼品花费3400元,2007年12月长江委建设与管理处检查了解项目资金某理情况和生产开发等项目实施情况时花费4000元,因公支出部分应从受贿总额中予以扣除;2、认罪态度好,全部退赃,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的意见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的意见相同。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已经原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于证实曾某因公支出部分应从受贿数额中扣除:
1、证人王某元(淅川县X镇黑女油坊老板)的证言,证实厚坡镇移民所(略)曾某于2007年在其处购油二十斤装5壶,十斤装10壶,共计3400元。
2、证人桂某(淅川县移民局办公室主任)的证言,证实2007年初其陪同南阳市移民局领导到厚坡镇验收移民项目,曾某送给市移民局验收组X壶香油,每壶十斤,并听曾某说给验收组每人充三几百元话费。
3、证人全会斌(淅川县X镇项目办主任)的证言,证实2007年12月份,武汉长江委来四个人验收项目,其陪同曾某一起在厚坡镇X街的黑女油坊给长江委的人买有四壶香油,每壶二十斤,并给曾某买了四个红包,听曾某说给每人装四、五百元的手机费。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对上述证据复核后认为,曾某确为公支出部分费用,对(略)在二审期间提交的三份证人证言不持异议;曾某两次受贿数额较小,且情节较轻,建议从轻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关于曾某上诉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曾某对收受他人x元的犯罪事实并不否认,至于其受贿行为完成后的赃款去向问题,并不影响对受贿行为的定性,故因公支出部分不应从受贿总额中予以扣除。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期间,曾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证人桂某某人的证言,证实曾某在受贿数额中确有因公支出部分,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复核后不持异议。鉴于曾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退出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2009)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犯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万强
审判员尹清红
代理审判员刘亚磊
二0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子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