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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武冈市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X镇联校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湖南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X乡政府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武冈市司法局武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邓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9月2日由审判员唐某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谭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农历2002年12月20日在武冈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农历X年X月X日生女儿林某。被告林某无论在部队还是回武冈参加工作期间,从不管原告母女的生活,不尽做父亲的责任,把家当成旅馆,想来就来,不想来连句话都没有。原告认为两人的婚姻名存实亡,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准许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分割共同财产约10万元存款。

为了证明原告的上述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邓某与被告林某于2002年12月30日在武冈市X镇民政办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林某辩称:被告是一个尽职尽责的父亲,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原告所述10万元存款也是不存在的,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之所以感情不和是由于缺乏沟通所引起,并没有大的矛盾。请求判决不准离婚。

为证明其辩解主张,被告林某向本院提供了证人伍素姣、肖某、林某国、刘昌凡的证词,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及原、被告夫妻关系虽有不和,但并没有大的矛盾。

经审查,原告方提供的结婚证证实双方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无异议,与案件具关联性,应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人伍素姣、肖某、林某国、刘昌凡的证词证明了原、被告的婚姻状况,原告对证人证实的小孩的抚养情况有异议,认为小孩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未尽抚养义务。本院认为,四位证人的证词主要证明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应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邓某、被告林某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2月30日在武冈市X镇民政办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儿林某。被告林某长期在部队服役,2008年回武冈工作。因双方沟通较少,感情不和,原告邓某认为被告父母嫌其生了女儿,有重男轻女思想,且被告林某无家庭观念,对原告母女毫无关爱,因而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性格有所差异,但婚后多年的夫妻生活,已共同养育小孩,应该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有矛盾争吵,也属正常。被告林某在庭审中不同意离婚,认为双方能够和好。综观全案,只要被告能真正关心原告,双方互相谅解,是完全能够和好的。故对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准许其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邓某与被告林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邓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某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谭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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